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380號
- 原告
- 元通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儀嘉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宥寬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5S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二段與廣州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00T5S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4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5S63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當天以活動地磅測得總重為39.65公噸,超載4.65公噸,司機當場對結果表示不服,原車離開現場後直接開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大豐地磅站重新過磅測量,於同日12時14分測得總重為35.36公噸;接著原車繼續沿台61線往南行駛,於12時37分經過台61線南下24K處之地磅站,測得車身總重為35.48公噸,前後相隔不到2小時,第1次測量結果卻與後2次測量結果相去甚遠,誤差超過4公噸以上。被告辯稱員警使用之活動地磅為定期檢驗合格,然大豐地磅站之固定式地磅同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另台61線南下24K之為公路總局設置之地磅站,同樣具有可信度。
㈡員警使用之活動式地磅,其測量方法為透過測量各輪軸重量後累加計算總重,因其輕便可攜帶,其測量時不免受限環境,倘若未放置於堅硬、平整的水泥地面,可能影響準確度,又其係分別測量各輪軸,會因為上磅的停頓點,影響準確度;相較於固定式地磅,係整車停放於秤台,於靜止狀態測量,其準確度明顯高於活動式地磅。上述大豐地磅站及台61線南下24K之地磅站均為固定式地磅,兩者磅得重量相當,足證其較為精準,反之員警以活動地磅測得重量誤差超過4公噸,難認準確。檢附系爭車輛之GPS定位紀錄,由該定位紀錄可知,系爭車輛自8月20日上午1l時13分經員警攔停後,接續前往大豐地磅站、台61線南下24K地磅站,皆為連續行駛,無停頓卸載,可證3次量測均為原車、原裝載過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活動地秤(下稱本件地秤)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且此活動地秤皆有定期檢查,並按規定定期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此有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告另外自行量測之結果並無法證明其自行量測當時與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下所裝載之貨物一致,且本件所使用之地磅有經合法檢驗合格,數值可足參信,故駕駛上路時即已超載,又本件既係以合格之地秤檢驗,故本案舉發自無違誤,皆有採證影片可佐。
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本件過磅單(見本院卷第7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8-11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㈢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經本件地秤過磅之車輛總重為39650公斤(即39.65公噸),而依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分別有本件過磅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19頁)附卷可稽;又本件地秤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器號15K2312A之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l400035、檢定日期:l14年05月19日、有效期限:115年05月31日;器號15K2312B之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l400036、檢定日期:l14年05月19日、有效期限:115年05月31日),且系爭車輛過磅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乙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則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過磅總重為39.65公噸,超載23.96公噸【計算式:39.65公噸-35公噸=4.65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員警就上開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第5款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㈤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於上開情形必須以固定地磅施以複檢,顯係基於固定地磅之準確度應較活動地磅為準確,進而以系爭注意事項之上開規定用以規範員警之執法程序,此應屬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是以若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秤重之結果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之任一情形時,現場執行取締之員警即有以固定式地磅施以複驗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之舉發程序,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⒉經當庭勘驗採正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勘驗標的:icam0529.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8/20/ 11:08:59(下同)。勘驗內容:11:08:59:員警向駕駛表示其車輛超載13%。11:09:02:駕駛表示「哪有可能超載」。11:09:03:員警向駕駛表示其車輛限重為35噸。11:09:08:員警向駕駛表示其車輛經現場活動地磅測量結果為39噸。11:09:12:駕駛表示還是直接去找合法的地磅測量。11:09:14:員警表示我們這個就是合法的,我們這都有檢驗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向員警表示「哪有可能超載」、「還是直接去找合法的地磅測量」,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已對系爭車輛現場以活動式地磅所測得重量提出質疑,並請求以合法設立之固定式地磅為複驗,惟現場員警僅稱活動地磅合法有經檢驗等語,並未協同系爭車輛駕駛前往合法地磅站過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衡以地磅設施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超載之數額為何,直接影響裁罰金額之核定,舉發機關員警自有依系爭注意事項協同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複檢之必要,況系爭車輛駕駛人離開現場確自行前往大豐地磅站之固定式地磅為秤重,測得系爭車輛重量為35360公斤(35.36公噸),亦有大豐地磅站所開立之地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綜合上開勘驗所呈現之駕駛人就勘驗之全部過程所為之表現及主張,足認駕駛人確已對員警設於該處之活動地秤之秤重結果提出質疑,亦主張應再以合法設立之固定式地磅為複驗,舉發員警未偕同駕駛人前往附近合法設立之固定式地磅為複驗,自有違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違其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㈤按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應屬甚明。另按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此參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甚明),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以撤銷。而本件員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定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雖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對原告為舉發,惟舉發員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前揭所定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應屬違法,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