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838號
- 原告
- 曾怡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7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37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副座乘客因右手橈骨骨折,需遵從醫囑懸吊右手患部,行車前已繫好安全帶,惟採證照片僅拍到部分露出部分,而遭認定未繫安全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副座乘客淺色布料上,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即使是在陰暗處,仍應有駕駛座所呈現帶狀之物,而非照片所示僅有腹部有安全帶之跡象。另汽車之安全帶為三點式,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肩帶系通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從而,當日乘客身穿淺色上衣其胸前未有安全帶遮斷之痕跡,且上衣淺色部分完整且明顯。綜上,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置於身體之適當位置,以確保發生保護安全功能。又因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而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原告主張家母右手橈骨骨折,然橈骨位於前臂外側,即大拇指下方這一側的骨頭,非肩部受損,且檢視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手術同意書等亦未有肩部不得壓迫、不得使用安全帶之醫囑。又原告主張已繫妥安全帶,應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證據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或大型車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4.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本件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
1.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肩部安全帶除了須避免繞經頸部外,更必須置手臂上端以上,目的在於確保安全帶沿著三點式設計,自肩部斜置胸前並經手臂上方下至腰側,使受力位置正確,故在正確佩戴時,安全帶於手臂上方及胸前必然形成清楚可辨的帶狀線條。又一般汽車駕駛座均為三點式安全帶,依前開宣導辦法規定意旨,其使用方式乃指駕駛人或乘客應將肩部安全帶從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並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若未依此而為,或僅是虛應繫扣,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乘客身著淺色上衣,然畫面中顯未見其依規定將安全帶由肩部斜置胸前並越過胸口至臀部側邊;縱原告起訴圈選採證照片指明部分繫妥安全帶處(見本院卷第27頁),然細究該照片亦未見延伸部分有安全帶之使用痕跡或陰影。是本件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副駕駛座乘客因右遠端橈骨骨折,故無法繫上安全帶等語,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詢問該乘客依當時傷勢部位、情形與術後狀態,是否有不適合繫用安全帶之情事,經該院回覆以:病患為手腕骨折,理論尚不影響繫用安全帶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人數1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