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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34號

原告
陳信中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VB90047號、第25-R2VB9004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線違規停車,經警到場對原告攔查後進行酒測,查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R2VB90047號、第R2VB9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請被告裁決,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並認原告另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另構成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分別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VB9004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5-R2VB90048號(下稱原處分二)交通違規案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原處分一及被告部分更正後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以下構成要件同時成立,第一原告須於案發時仍處於「駕駛狀態」,被告實際係以「車輛未熄火」單一事實,推論原告為酒駕,被告對「駕駛」之認定,係不當擴張構成要件,本件實際用以認定原告酒駕之關鍵為「車輛雖停於路邊,但引擎仍發動中」,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全文中從未規定「未熄火即屬駕駛」,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實務通說,「駕駛」應係指對車輛行進具有實際控制力,且仍處於交通狀態或駕駛過程中之情形,而非以引擎是否發動作為唯一標準。倘僅因未熄火,即認定為駕駛中,將使一切臨停、停車後尚未熄火、短暫休息之行為,皆被恣意套用酒駕規定,顯然已逾越立法目的,亦違反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㈡又被告如主張原告酒駕,須原告於駕駛狀態中發生飲酒行為,原告係在當日凌晨2點下班後購買2瓶啤酒上車隨即開車返家,並將車輛停放於家中樓下之系爭地點,車輛停妥後並收起後照鏡,拉起手煞車及關閉大燈,撥打行動電話給配偶將家中大門內鎖開啟並準備返家休息,因當時尚未上樓,於車內飲用當日購買的2瓶啤酒,並無有任何駕駛或移動車輛之行為 ,因天氣炎熱車輛當時尚未熄火且飲用完畢後上樓休息絕無酒後再駕駛意圖,因車輛停至路邊靜止但仍發動中,經員警盤查,原告自承有飲酒但是於車輛停妥靜止後才飲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飲酒行為發生於駕駛狀態中,被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於飲酒後仍再度駕駛或原告於飲酒當下仍處於可立即上路交通控制狀態行政罰並非刑法之「危險推定犯」,即便酒駕制度採高度防制政策,仍須符合基本構成要件。僅因「有可能再開車」即予以重罰,於法無據。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未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當時未行進且未對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具體或抽象危險,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界限,又本件裁罰顯與本案行為態樣不相當,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屬裁量顯然過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略以,系爭車輛在基隆市祥豐街路段紅線違規停車,經員警攔查後發現駕駛坐於車內,且車內有放置酒精飲料,遂予對駕駛實施酒精測試達0.23mg/l,系爭車輛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狀態,另據路口監視器顯示該車確有人為操控行駛至違規地點,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程度危險,員警依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83-8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2998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查,堪可確認。

㈢查原告在系爭地點紅線違規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坐於車內,且車內有放置酒精飲料,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達0.23m/L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衡以舉發機關員警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依前揭規定自得依法攔查原告。

㈣惟按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範之駕駛行為。

㈤查原告陳稱於舉發前有購買啤酒,並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放後,在系爭車輛發動之狀態下,於車內飲用啤酒始經警查獲等語,查原告確實有在舉發前於當日之2時6分許在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之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AV0-00000000_170741-行車紀錄編號7.avi勘驗內容:17:12:09至17:12:42鈴聲原告配偶:喂原告:喂,幫我…你幫我開…幫我開房鎖原告配偶:好原告:好好拜通話結束車內有引擎發動聲17:12:38:有拉開易開罐拉環的聲音,系爭車輛呈現停止狀態並未行駛。

⒉勘驗標的:AV0-00000000_171241-行車紀錄編號8.avi勘驗內容:17:12:53:有明顯「帕」一聲的聲音,其後有塑膠袋的聲音,系爭車輛呈現停止狀態並未行駛。

⒊勘驗標的:AV0-00000000_173241-行車紀錄編號12.avi勘驗內容:17:32:50:有打開易開罐拉環的聲音,系爭車輛呈現停止狀態並未行駛。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是在車輛停妥之狀態下,始開啟啤酒飲用,又兩造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從原告第1 次易開罐拉環聲音一直到最後警方攔查原告的時候,系爭車輛均未移動之事實,可認原告縱有飲用酒類,亦未有實際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縱系爭車輛處於引擎未熄火之情況亦難認原告構成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衡以原告確實有於車輛停妥後,即打電話給家人通知開門欲返家之事實,且系爭車輛經警查獲時,駕駛座之照後鏡呈現向內緊靠車窗收妥之情,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即將下車返家,應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是縱系爭車輛仍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在駕駛行為前或駕駛中有飲酒之事證,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即難以酒後駕駛汽車之罰則對原告裁罰,亦無從適用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處,原處分前揭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遽為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03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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