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7號
- 原告
- 曹征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山腳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5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同卷),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35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91、12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系爭路段路寬大於標準路寬,再加之行車速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使用牌面尺寸為邊長和寬度沒有達到規定標準,所以無法看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舉發機關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拍照取締。再查系爭地點之「警52」警告標誌及「40公里」限速標誌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180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超速違規屬實。「警52」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第23條標誌牌面大小尺寸、設置位置方式之規定,另「警52」設置地點、高度亦合於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⒉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參舉發機關查復函,本件「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2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原告主張標示尺寸邊長未達規定標準,無法看清云云,就此有利於己情事,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5/01、時間:14:28:39、車速:81km/h(車尾)、速限:40km/h、主機:593-072/71269、天線:590-109/85003、證號:M0GA0000000A+B、地點:蘆竹區山林路二段655號前(往山腳方向)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第12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593-072/7126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4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警52」標誌之上復有速限40之標誌(第123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相對位置地圖上標示警52告示牌距測速照相機約180公尺,另距違規地點約200公尺,有舉發機關所提相對位置地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第122-123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該路寬大於標準路寬,「警52」牌面尺寸未達標準乙節,查系爭地點前設置之「警52」標誌所在處為筆直道路,同側路旁景觀為無建築物之田地,除標誌後方之電線桿外,四周無路樹或其他遮蔽物,道路地面畫設黃色虛線分隔雙向車道,各車道可容汽車1輛通行,路幅並無特別寬大,尚無無法清楚辨識「警52」及其他速限標誌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執,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