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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蕙芬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

原告
曾郁萱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5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46.1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52頁),而於113年6月19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59頁),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15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前開路肩皆會注意綠燈方行駛,檢舉人提供資料不足證明原告為紅燈禁行路燈時段行駛路肩。原告曾目睹綠燈行駛路肩之車輛,不久燈號變紅燈,難道原告也要莫名檢舉該全部車輛?且收到罰單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早已被覆蓋,豈有公平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封閉時段),系民眾現場目睹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⒉檢視採證影片、照片,影片(檔名:00000000_083236_R_2560_1440)時間08:32:41禁行路肩,車道關閉之燈號清晰可見,影片時間08:34:17至08:34:24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於上述時段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主張行駛於路肩時燈號為綠燈,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5月15日北管字第1140022649號函略以:「經查本局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因事故車輛占用外側路肩,爰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8分至08時37分關閉『國道1號北向桃園-林口B北出匝道(48K+080~匝道0K+130)開放路肩路段』,並即時現場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紅色叉『X』(即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原告主張燈號為綠燈之有利於己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46.1公里處路肩,係屬國道1號北向桃園(48K+080)至林口B北出匝道(匝道0K+130)之路肩管制範圍內(第47頁)。又關於該路肩管制標誌,於國道1號北向47.9公里處設有指示號誌(第43頁上圖),用以提醒用路人路肩係開放行駛或關閉而禁止行駛。則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該路段之路肩號誌,於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始可行駛於路肩。查前開路肩因事故車輛占用外側路肩,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5月9日8時28分至8時37分關閉,並即時於現場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紅色叉「X」(即禁止通行),有該局114年5月15日北管字第1140022649號函可參,是汽車駕駛人於前開關閉時段仍行駛該路肩者,即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該當。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4紙(第43-44頁),照片日期與時間為05/09/2024 08:32:45、08:34:17及08:34:18,並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又系爭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46.1公里處,參酌被告113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431號函所載: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路肩,並於北向47.9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X」,該處「資訊可變標誌」已顯示「禁行路肩」等語(第41頁),核與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指示號誌及標誌內容相合,而接續時序在後之第2張、第3張採證照片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肩仍禁止通行之期間,即違規行駛於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是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係於綠燈時行駛路肩云云,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明顯與採證影片內容不符,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就近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機關申請觀覽系爭採證影片,或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觀覽系爭採證影片,並具狀表示意見,然原告並未再具狀為任何意見陳述,則其起訴所為前開主張,因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尚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酌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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