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13號
- 原告
- 郭泓鋒(原名郭鴻濱)
- 原告
- 林筱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282615H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郭泓鋒騎乘原告林筱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在環河西路二段217巷與仁愛路352巷中間)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第43頁),而於114年2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7頁)。經原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第55-59頁),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61頁),裁處原告郭泓鋒「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82615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5頁),裁處原告林筱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7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檢舉影片太短,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完整影片,原告從中正橋接新北環快機車道,其在兩線道的左邊,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原告看到檢舉人在後高速駛來並一直閃大燈,原告想加速通過右方機車,讓檢舉人可以通過,當原告準備超過右方機車時,檢舉人已騎在原告右邊並一直逼近原告,原告按喇叭提醒,檢舉人也按喇叭繼續逼近原告,原告擔心撞車就沒再加速,後來檢舉人硬切到原告前方,原告緊急剎車,差點撞上左邊分隔車道的防撞桿,檢舉人超過原告後還對原告比中指,原告憤而開始追檢舉人,快到紅綠燈時已是紅燈,檢舉人知道跑不掉就先慢下速度,直到原告騎到檢舉人旁邊,但還沒開口,檢舉人就自己剎車停下,因為原告怕後方車輛追撞,就順勢滑到檢舉人前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系爭車輛突然右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煞停,此時前方均無突發狀況情況下,原告即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人行進方向,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1應無不當,又原告林筱婷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原處分2,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對方惡意逼車云云,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暫停於車道中間,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而於道路中煞車至暫停,甚至於道路中下車理論,惡性重大,此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惡意逼車情事;又若檢舉人車輛有交通違規,原告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仍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原告驟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將使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以觀,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檢舉影片太短」乙語,可認原告已先行觀覽檢舉影片而知悉檢舉影片內容。另自檢舉影片及該影片擷圖畫面(第71-72頁)可知,檢舉人車輛本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縱畫面前方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然因檢舉人車輛距離該路口號誌燈尚遠,仍在持續前進中,原告系爭車輛即突然右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起車後煞車燈,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亦因之停止,此時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甚至距離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甚遠,而原告郭泓鋒隨後更下車朝檢舉人方向走去,亦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原告此舉除妨礙檢舉人通行外,更是影響同向後方行車用路人之通行秩序。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郭泓鋒作成原處分1之裁罰、對車主即原告林筱婷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均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係因前方紅燈而先慢下速度、自己煞車停下云云,顯與檢舉影片中檢舉人車輛持續前進,係因原告系爭車輛切入前方後煞車阻擋於前所致之事實不符,而無以採信。又原告爭執係因檢舉人早先逼車而欲與之爭論乙節,查縱然檢舉人有逼車之舉,亦是檢舉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行為之問題,況且,檢舉影片中已無檢舉人逼車之事實,原告並非正遭遇逼車之危難狀態而須暫停於車道以閃避危險,原告無從以已過去之行車糾紛為由,而正當化自身在已無任何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暫停於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所執,洵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