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28號
- 原告
- 曾訢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三段135巷口(往高鐵站方向),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置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0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第89-9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5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第85-86頁),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8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未見任何「警52」警告標誌,回想自113年9月至11月間多次行經該路段,皆未曾見過該警告標誌,於收到罰單後113年12月1日特地前往該路段拍照取證,亦未看見任何測速照相「警52」警告標誌。
⒉警方提供之移動式測速設備及警52標誌照片,時間為113年10月21日上午6時9分,惟依據中央氣象署之日出時間紀錄,桃園市當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56分,對照警方之證據照片光線顯有出入,警方應提供原告於當日10時33分行經該路段時之照片佐證其當時已放置警52標誌及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否則不排除警方於測速後再裝設警52標誌補拍證據的可能性,原告認為警方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被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與舉發通知單所載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證號(M0GA0000000A)不符。該檢定合格證書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審據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在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違規屬實,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測速照相儀約200公尺,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本件測速儀器所測定之數據,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⒊原告主張拍照點前未設置「警52」標誌乙節,員警於違規日6時9分照相紀錄可知,於測速照相儀前約200公尺處設有「警52」,該標誌邊長9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標準型規定,牌面清晰可見,前方無遮擋。至原告主張照片為警方事後擺拍,此為有利於原告情事,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日出時間顯非具體明確之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10/21、時間:10:33:43、車速:93km/h(車尾)、速限:50km/h、主機:ATS023、證號:M0GA0000000A、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三段135巷口(往高鐵站方向)、檢定有效期限:2025/4/3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第69-7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ATS02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1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右側號誌桿旁經員警於採證當日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第73頁上圖),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審酌舉發機關所拍攝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呈現測速照相機位置與警52擺放位置約200公尺,再經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66565號函檢附系爭測速儀拍攝距離說明:本設備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由執勤人員攜帶至執法地點,進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通常架設於道路外側,實際架設位置視現場車道數量(包含路肩或機慢車道)而定,各車道超速車輛被拍攝時與雷達設備之距離,說明如下:第5車道距離約10至20公尺、第4車道距離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距離約30至40公尺、第2車道距離約40至50公尺、第1車道距離約50至60公尺。備註:車道定義係以道路最內側車道為第一車道,依序向外為第二、第三車道,於此類推……等語(第115-117頁),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為槽化線右側之最外側車道,是系爭測速儀之拍攝距離約10至20公尺,從而「警52」標誌至系爭測速儀之距離再加上測距,可認警52標誌距原告違規地點約為210-220公尺間,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可能為事後拍攝云云,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又原告以證據五(第2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主張與採證照片之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不符乙節,查原告並未說明並證明證據五之來源為何,且核採證照片所示測速儀之主機及證號,可認系爭測速儀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所測得之數據,應為可信,是原告前開所指,俱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