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22號
- 原告
- 于棓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代表人
- 陳建龍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賢
吳將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新北警土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地點),放置冰箱、桌子等物(第41、43頁),為警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分別當場舉發(第3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新北警土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3、35頁),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騎樓放置店面營業用之冰箱1台遭取締,但參照釋字第564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在未阻礙行人通行之前提下,所有人不因此完全喪失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原告在確保騎樓通行的前提下擺放冰箱,且冰箱體積僅占騎樓範圍的十分之一不到,故認本件裁罰不符比例原則,若裁罰成立,是否等同於完全剝奪所有人對於騎樓之一切權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在前揭地點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騎樓放置冰箱、桌子等物),前經執勤員警獲報到場稽查,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予以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5分、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接獲民眾再次舉報,員警到場稽查,發現原告未改善,爰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尚無不當。
⒉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該局114年5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40964875號函復以:經本局比對前揭使用執照竣工圖相關圖說,所詢位置為「私設騎樓」,次查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本違規處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主張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所擺放於騎樓之物品,業已影響行人往來通行之順暢,被告員警依職權處置原告違規,尚無不當。
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第0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為「土城區永安街19號之1」。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違規蒐證相片(第41、43頁)及現場相片(第25頁),系爭地點騎樓後方為一營業店面,於前開違規時點,系爭地點騎樓擺放營業用桌子及冰箱,另於冰箱後方甚至設置隔絕牆,僅留騎樓寬度約三分之一為通行出入口,則顯然系爭地點之騎樓空間,幾已成為該地點營業店面所延伸之營業場所,大範圍之騎樓空間因原告擺放物品而失去通行功能,並不因騎樓尚留有一小部分出入通道即可認未妨礙交通。又前開違規蒐證相片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查明系爭地點之建物係領有70土使字第2547號使用執照,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相關圖說,所詢位置為「私設騎樓」,有該局114年5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40964875號函可參(第45頁),而騎樓之主要功能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而依違規蒐證相片所示騎樓擺放物品之狀態,顯已妨礙行人利用系爭地點騎樓通行,足證原告所為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至原告爭執騎樓為私人財產,其未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乙事,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文已載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等語,已明確揭示建築之初依相關建築法令所留設之騎樓,性質上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且建築物所有人就騎樓應具供公眾通行功能乙事,係負有忍受義務,依此,騎樓之最主要功能為供公眾通行,而非設攤或停放汽機車等車輛,是騎樓所在土地縱為原告所有,其仍負有忍受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下,自不得以所有人地位恣意在騎樓擺放物品、切割騎樓使用空間而妨礙騎樓之通行功能。是原告此節所指,洵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2紙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⒉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