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19號
- 原告
- 陳豐亨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28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4年2月7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第79頁),並於114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7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A228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上開時地員警站在橫跨國道3號的陸橋上,上班時間車輛較多,但時間尚早還未塞車,車輛經過會引發震動,國道3號13.7公里處為山丘,中間開鑿兩邊山壁上架橋,形成風洞效應,串過之氣體會對橋體引起震動,加上當天寒流之東北季風強勁,無論測速儀器架在固定架上或員警手持,都會受到震動。
⒉警方公務用之雷達測速儀及雷射測速儀槍,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效期為1年,到期須重新申請檢定,且是在無震動環境中檢測。原告認為員警在執行測速時,是處於連續震動變化不間斷之環境中。人體對陸橋環境之自然震動幅度幾乎感覺不到,但測速槍內部除非有類似陀螺儀機制,使發光體與感光體保持固定位置,否則自然界的震動非常難以消除,陸上交通使用這種太受環境影響的設備作為罰款依據,公平嗎?
⒊原告自110年9月到114年6月送女兒至基隆上學,每週均要送1-3次,每次均是類似方式開車,為何僅在去年12底至今年1月初經過該路段短時間內3次舉發?如原告開車有問題,早就應被檢舉多次,為何僅在去年底至今年初被多次舉發,可見天氣環境對儀器有嚴重影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林立偉於114年1月7日06-08時擔服巡邏(測照)勤務,於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執行取締超速測照,該路段限速90公里,並於6時55分許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23公里,……員警執行前開勤務時,係以雷射測速儀器對準該車後車尾,並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23公里後,持續錄影至該車車尾已取得車輛清晰車牌號碼。
⒉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6月1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為證,另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60.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違規地點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自然環境變化影響干擾測量結果,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規定,僅係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一定存有該誤差值,且科學儀器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5/01/07、06:55:48、速限:90Km/h、車速:123Km/h(車尾)、器號:TC006235、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車尾車牌「000-0000」(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日期:113年6月14日、有效期限:114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第65頁),可知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系爭路段之北向15.5公里設有速限標誌、北向14.3公里處道路右側設立「警52」警示標誌(第71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600公尺,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半拖車違規地點之測距約160.6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69-72頁),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760.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車輛經過、風洞效應及東北季風等因素均會造成測速儀器震動而有嚴重影響乙節,查本件並無原告所執各項因素究竟造成系爭測速儀多大震動程度,震動程度進而對於系爭測速儀之測量結果準確度是否有影響以及多大程度之影響等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前開因素造成之震動會嚴重影響測速結果云云,在無明確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下,僅得認屬臆測之詞,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