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告
陳竑志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4年5月19日函復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4款、第56條第3項等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沒有收到錢,也代表原告沒有把車子出租給那兩個人,那兩個人都有開庭,法院都有證明那兩個人侵占原告的車子,那段時間的罰單都是他們違規的,原告的交通罰單都有辦理歸責給那兩個人,因為歸責要身分證,原告沒有冒用訴外人張淑娟(下稱張女)名義來跟原告租車之人的身分證。當時原告至少等了快一年才去換系爭車輛車牌,最後可以申請變更新的車牌,表示原告名下是沒有罰單的,也表示原告已經歸責完畢,因為吊扣車牌六個月原告都沒有使用車子,被告承辦人員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張淑娟否認為實際駕駛人,但沒有告訴原告歸責不合法,原告的印象是一定有歸責過去,不然原告沒有辦法申請新的車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固以不是其所駕駛云云主張,然第CN0000000、CY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CA9C14537、DG0000000號違規於原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後,經受歸責人即張女否認租借系爭車輛,並稱其證件遭盜用,非實際駕駛人,被告另查詢相關事證,發現系爭車輛並非租賃車,原告亦非得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身分,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他人;而第CV0000000、1D0000000號違規,原告申請歸責已逾期;綜上,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尚為原告無誤。

㈡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l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另案刑事判決),此判決之事實欄內顯示,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予蕭姓、黃姓訴外人之日期為l12年9月26日,嗣於l12年l0月3日前後某日,將本案車輛交付其他訴外人任意駛離,然本件原告8項違規發生之日期有7項係於l12年7月間,發生於上開系爭車輛租借予他人之前,另一違規日期為l13年9月7日,亦無從證明於該日系爭車輛尚屬被侵占狀態,且上述刑事判決當事人中並未提及原告原先所歸責之張女,無從認定孰為實際駕駛人,而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且本件未合法歸責予他人,被告依法對之作成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101、105、111、117、123、129、181、193、21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11、124、129、140、182、188、193-194、197、205-209、213頁、217-221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本院卷第141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17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95、20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25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就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

⒈查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原告就該部分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0月17日對於附表編號1至6處分之違規事實已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為張女,惟經被告於113年1月4日將本件歸責事實通知張女後,張女已於113年1月19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違規事實提出陳述書,陳稱因證件及駕照遭盜用,非實際租車及駕駛之人等情,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45-149頁、第151-153頁)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上開移轉歸責之申請既經張女提出陳述而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完成歸責予張女。又原告另陳稱原告經被告承辦人打電話告知張女否認為實際駕駛人後,因原告沒有冒用張女名義向原告租車之人的身分證,所以並無再以其他人為歸責對象向被告申請歸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參以被告已通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申請歸責之案件,因被歸責人陳述未曾有租借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要件不符,故本案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應於113年3月13日前繳納罰鍰7300元整,如不服舉發事實者,依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接獲本通知後30日內向本處陳述意見,逾期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者,依法逕行裁決等情,此有被告l13年1月30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790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0頁),當可認原告已知悉上開歸責之申請並未合法完成歸責,原告稱已完成歸責云云,難認可採。

⒉另參以「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所載,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0日車牌號碼由「000-0000」因換領而變更為「000-0000」,核以附表編號1至6之裁罰主文均為罰鍰與系爭車牌無涉,原告亦未能陳明系爭車輛完成變更車牌即能佐證附表編號1至6違規事實歸責申請已合法完成之依據為何,是縱系爭車輛換發車牌之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6所載違規事實之後,亦不得以系爭車輛換發車牌之事實執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應無理由。

㈣就附表編號7、8之處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7、8之處分之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140頁、第211-214頁),又原告對於附表編號7、8之處分之違規事實申請歸責已逾歸責期限一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核與申請違規移轉查詢資料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57-159頁、第283-2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編號7、8之處分因未合法申請歸責,仍為編號7、8之處分之受處分人,自應依附表編號7、8所示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7、8之處分亦無理由。

㈤至原告以系爭車輛曾遭他人侵占並經另案刑事判決,進而主張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云云,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罪等刑事犯罪事實,亦與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內容無涉,自難以另案刑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CY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9日 12時04分 石門區臺2線27.5公里(石門加油站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2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CN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10日 2時36分 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900元 3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D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11日 16時33分 ○○區台七線○○000號前(往大溪)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2300元 4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DG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12日 11時53分 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國2甲路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罰鍰900元 5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D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13日 03時06分 ○○區○○路0段000號對面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2000元 6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CA9C14537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2年7月15日 10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7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CV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9月7日 18時39分 ○○區○○○路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1200元 8 114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48-1D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停車日113年8月6日) 中壢區中央西路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未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9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