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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彥霖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天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前經本院以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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