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387號
- 原告
- 李明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UD005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日1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8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UD005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並不知道駕照因為罰鍰未繳而在95年2月21日起被註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見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遂依規定攔停。經查證身分後發現該駕駛執照已經註銷,遂依原告違規事實告發不禮讓行人、無照各1件。
㈡原告主張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惟被告當時並非裁決機關,又該違規行為紀錄為95年之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依法銷毀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為前提: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相應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6,000元至24,000元提高為18,000元至36,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係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要件,駕駛執照如未經合法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是以,依此規範結構,本院在本件關於原處分之訴訟程序,審查範圍自應及於原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倘未能證明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難認後續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該當,以貫徹人民權利救濟保障之本旨。
㈡本院依法踐行職權調查仍無法確信被告有合法作成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本件難認原處分之要件該當:
1.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然行政法院已就個案中具有合理期待之可能調查方法,充分履行事實調查義務後,仍不能形成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確信時,則屬事實真偽不明,應依客觀舉證責任定其不利益之歸屬。
2.經查,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攔停舉發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事,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而原處分是否合法,以原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重機駕照)是否業經吊銷、註銷確定為前提,業如前述。依被告114年9月16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032616號函暨函附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裁決查詢所示,原告持有之重機駕照於95年2月21日起遭易處逕註,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裁決日期為95年1月6日,並經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監理系統存有前述裁決及駕照狀態之登錄,尚無從據以確認當時作成處分之完整內容,以及是否有對原告為合法送達。
3.本院為履踐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職權調查責任,再函請被告調取原告於95年間遭註銷駕照之相關卷證資料,惟經被告函復該等卷宗均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銷毀,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相關卷宗付之闕如,無法由原始卷證查明當時吊銷處分之作成內容及送達情形。本院復另行調查其他間接證據,以查悉是否尚有其他資料佐證該吊銷處分曾作成並發生效力,但原告全國前案紀錄顯示其未曾就該吊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亦函復原告自95年起迄今,未有其他因駕照註銷而遭裁處之違規紀錄,有被告115年5月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除前述監理系統之「易處逕註」登錄外,卷內已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資料足以證明吊銷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確曾合法作成、送達,並對原告發生效力。準此,本院就現存卷證及合理期待可得之證據均已為相當調查,仍無從就原告重機駕照曾經合法吊銷、註銷並發生效力一事形成確信,此作為原處分裁罰要件之前提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述說明,該原處分作成要件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承擔。
4.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駕照業經合法吊銷並發生效力,無從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要件。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㈢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