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52號
- 原告
- 黃政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l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往文明路方向、文化一路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l14年4月27日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違規行為後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以1l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9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主要係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即認定本人與多輛車構成共同競駛。然該影像僅能證明二輛車於同一時間、同一道路上行駛,尚無法推論雙方具有相互競爭之行為。兩車同向行駛、前後行駛、同時通過路口或短暫速度接近等情形,均不足以構成「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本件尚須證明雙方存在「競爭行駛」關係,例如是否有相互追逐、反覆超越或其他足以顯示雙方互相競爭之行為,若僅依監視器畫面中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狀態進行推論,仍應具體說明其判斷「高速」及「相互競爭」之客觀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看後發現有多輛機車聚集於文明路上,經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系爭機車與隨同大量汽機車進入文明路違法車聚,直到4時57分警方到場後才從文明路往文化一路口離開。另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同行機車約有5台,且依系爭路段之採證影片均出現系爭機車特徵為黃色且載有1人於後座,於車隊中行駛速度極快;嗣大量機車聚集於文化路後,該競駛車隊規模相較於起駛時,車隊規模更加擴大,原告確實與2輛以上之機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監視器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7頁)
⒈勘驗標的:來程01-1 文化一路林口往龜山.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4/27/ 04:42:16勘驗內容:04:42:16: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穿越路口。04:42:20: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通過路口。
⒉勘驗標的:來程02 文化一往復興三.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4/27/ 04:42:21(下同)。勘驗內容:04:42:21: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通過。
⒊勘驗標的:來程03-1 文化一左轉文德路.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4/27/ 04:43:18(下同)。勘驗內容:04:43:18: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左轉文德路。
⒋勘驗標的:來程03 文化一左轉文德路.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4/27/ 04:43:20(下同)。勘驗內容:04:43:20: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左轉文德路。
⒌勘驗標的:來程04 文德路往文明路方向.mk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04/27/ 04:43:21(下同)。勘驗內容:04:43:21: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⒍勘驗標的:來程05 文德路左轉文明路.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43:42(下同)。勘驗內容:04:43:42: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左轉文明路口。
⒎勘驗標的:來程06 文明路往文化一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43:49(下同)。勘驗內容:04:43:49: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明路。
⒏勘驗標的:來程07 文明路段停留.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44:19(下同)。勘驗內容:04:44:19: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在文明路路邊停留。04:57:32:系爭機車停留路邊13分鐘左右後再度與路邊停等之多部機車向前行駛。
⒐勘驗標的:離去08 文明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57:59(下同)。勘驗內容:04:57:59:系爭機車與其他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明路。
⒑勘驗標的:離去09 文明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58:17(下同)。勘驗內容:04:58:17: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明路。
⒒勘驗標的:離去10 文明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58:56(下同)。勘驗內容:04:58:56: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明路。
⒓勘驗標的:離去11 文明路段往文化一路待轉.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4:59:52(下同)。勘驗內容:04:59:52: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騎至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05:00:05: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與其他車一同停等紅燈之多部機車行駛向前。
⒔勘驗標的:離去11 文化一路往復興三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5:00:11(下同)。勘驗內容:05:00:11:系爭機車與其他多部機車一同騎經文化一路。
⒕勘驗標的:離去12 文化一路往復興三路往文德二路方向,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5:01:06(下同)。勘驗內容:05:01:06: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通過路口。
⒖勘驗標的:離去13文化一路往文德二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5:02:14(下同)。勘驗內容:05:02:14: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駛。
⒗勘驗標的:離去14文化一路往華亞三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5:02:16(下同)。勘驗內容:05:02:16: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化一路。
⒘勘驗標的:離去15文桃路往壽山路方向.mkv,本案影片開始時間2025/04/27/ 05:05:10(下同)。勘驗內容:05:05:10:系爭機車與多部機車一同行經文桃路。。查原告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有競駛之行為等語,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禁止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競駛或競技,乃因二車以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互相拼比速度,爭較快慢,或以盤旋、甩尾、加速急煞或持續燒胎等非一般常態之駕車技巧,互為爭勝,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高度交通安全風險,故須嚴予處罰。如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相爭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機車有與多部機車一同穿越路口、在路口轉彎、在路邊停留後再一同駛離、在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變換綠燈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等一同行駛之方式而行經系爭路段,然並未見有何競速比快或互為超越之情形,自不能依採證監視器內容,遽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㈢再參以卷附報案明細可知,報案人之報案類型為「妨害安寧」;報案內容則為「有改裝車騎來騎去非常吵、文明路31號有機車飆車、機車汽車多輛聚集很吵、文化一路300號附近有飆車、再度來電,情況未改善,飆來飆去」等情,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益見本件報案人係認機車聲音吵雜有妨害安寧之情,然就是否涉有處罰條例所禁止之競駛行為,及違規之車輛及行為人為何人均未臻具體明確,自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為競駛行為。再者員警到場查看後發現有多輛汽機車聚集於文明路上(其中包含多輛無牌機車及遮牌機車),見警車到場後四處竄逃,上述車輛行為已嚴重影響周遭居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系爭機車自當(27)日4時43分自文德路與文明路口隨同大量汽機車進入文明路違法車聚,直到4時57分警方到場後才從文明路往文化一路口離開等情,有舉發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對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非基於現場親見原告與他車有明確之競駛行為,而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曾與其他車輛同時駛入系爭路段,並於文明路上停留,且現場另有部分遮牌、無牌機車遭認涉及飆車競駛,遂據以推認原告與他車有共同競駛之意圖。然而,被告已陳稱,員警到現場要勘查的時候,機車就一哄而散,故調閱監視器舉發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並未親見原告有何競駛行為;且就監視器影片內容,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之車速,系爭機車車牌復無遮牌情形,足見舉發機關所掌握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案發時段出現在相關路段,並與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停留或駛離,尚不足以具體證明原告有與他車相互競逐車速、爭先行駛,並足認其與他車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無從僅依上開事證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㈣是被告所認原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且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則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