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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21號

原告
許世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5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00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9月27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CIQC0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00408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於l15年4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QC004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當下並不知情因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駛離,原告並非有意逃避肇事責任,且原告已獲判緩起訴確定及與被害者成立調解,然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就原告之情況(微傷、和解並取得對造理解,非蓄意肇事逃逸,併獲得緩起訴處分)與蓄意肇事逃逸致人於重殘、且不認罪、不和解、不賠償之情狀採取相同罰則,不符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衡平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欠缺妥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倒2部訴外機車,影片中亦可聽見2部機車倒地之聲,顯見撞擊力道之強,皆證明原告當下已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且與其有關,原告主張並未察覺顯為推託之詞,故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傷,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1-6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5-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32-147頁)勘驗標的:他車行車記錄器.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9/27/ 17:36:31(下同)。勘驗內容:17:36:31:畫面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後起駛。

17:36:45:系爭車輛顯示向右之方向燈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後方車道上有兩輛機車行駛其後。

17:36:46: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

17:36:47: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其後機車騎行至其車身左後方處。

17:36:47:系爭車輛改打左轉方向燈並驟然變向左轉至原車道。

17:36:48:系爭車輛閃避外側車道小貨車而驟然變向回原車道,系爭車輛的左前方駕駛座車門並因而與原車道上直行之左後方第一輛機車發生擦撞。

17:36:49:系爭車輛與原車道上左後方直行之第一輛機車發生擦撞,第一輛機車倒地後與左後方閃避不及之第二輛機車發生擦撞。

17:36:50:系爭車輛與原車道上直行之第一輛機車發生擦撞,第一輛機車倒地後與後方閃避不及之第二輛機車發生擦撞,兩部機車均倒地。

17:36:51:兩機車分別倒於內側車道與原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有停留。

17:36:52:兩機車分別倒於內側車道與原車道並造成後方車輛停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持續向前行駛。

17:36:53:系爭車輛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持續向前行駛。

17:36:54:系爭車輛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持續向前行駛。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第一輛機車即A機車原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因系爭車輛驟然變向左轉至原車道,使行駛在左後方之A機車碰撞系爭車輛駕駛座後倒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竟持續向前行駛駛離;又A機車駕駛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亦有A機車駕駛之調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留下聯絡資訊,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逃逸,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13頁),本應隨時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非無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參以系爭車輛與A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前方駕駛座之處,斯時原告正坐在駕駛座駕駛系爭車輛,當應知悉與A機車發生碰撞,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8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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