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33號
- 原告
- 黃昌禎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雯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 訴訟代理人
-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未領用牌照之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由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行駛於吉安鄉吉豐路一段與廣賢路一段路口處,因系爭半拖車有未領用號牌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並經查證屬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而為申訴,經被告認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認定系爭半拖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開立114年11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下稱原處分),原告並於l14年l1月17日收受。原告仍不服,遂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半拖車性質上屬非動力車輛的「拖車」,而非以原動機行駛而具動力的汽車,尚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義務;系爭半拖車不符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第2項處以沒收,原處分有這處罰法定原則應予撤銷。本件係因114年9月下旬樺加沙颱風登台,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成災,災害應變中心依災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徵調相關職業、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等積極協助救災,原告所有之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係用於載運重機具設備支援本次災後救援工作,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5日花環行字第1140028538號函可稽,原告之行為係因應救災工作之緊急需要,核屬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交通部90年6月6日交路90字第035848號函表明,超寬拖架需「憑通行證行駛」,查系爭半拖車為超寬半拖車,製造日期為l09年2月3日,交通部自90年3月1日起已不核准此等超寬車輛之製造函,原告打造此種車輛而上路顯然無所依憑,且依上開函釋所述,90年3月1日前打造之超寬車輛僅能依「已申領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者」之現況續發通行證通行,絕無在不准製造之前提下,以非法所規範之理由任由其他曳引車輛聯結上路,亦即本案舉發機關攔停系爭半拖車時,並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依法即不得行駛於道路,倘行駛於道路者,應回歸法律之規定即「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領用牌照」方得上路。原告所有車輛既未「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即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沒入。
㈡依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意旨,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名詞釋義車輛為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由於聯結車係指曳引車或兼供曳引之貨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因此拖車(含全拖車及半拖車)本身雖無動力,但其係聯結車之必要部分,且拖車應依規定經登記檢驗合格領有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始能行駛道路,故拖車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處罰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汽車當包含於「車輛」之內,又所有車輛應領用牌照方得上路,系爭半拖車未領用號牌亦未經過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60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並無疑義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僅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才得處汽車所有人上開罰鍰,並將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車輛予以沒入。然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參公路法第2條第9款、第10款對「車輛」、「汽車」之定義,也稱:「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簡言之,須以原動機行駛的車輛,才稱為汽車;而得行駛於道路的動力車輛,才為處罰條例、公路法所稱的「車輛」。至於「拖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款規定,則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同條第11款並規定:「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至於所謂「曳引車」,依同條第8款規定,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換言之,半拖車本身並非以原動機行駛的汽車,也不是動力車輛,而是具有後輪但必須以前端附掛於曳引車(汽車)第5輪,藉由曳引車之原動機動力牽引才得移動的車輛。因此,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也是鑑於以原動機或依靠電力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以原動機或動力產生並傳導移動行進之充沛動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電車之機械型式、電力傳導等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電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因而設制安全審驗機制,故對於不具原動機或電力等動力設備的車輛,即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的義務。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仍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因此,半拖車在道路上行駛,仍應取得拖車使用證的行車許可憑證。但半拖車未取得拖車使用證的行車許可憑證,或者未依拖車使用證許可之方式、範圍而行車,即超過拖車使用證許可的授益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行車者,形同未經牌照許可而在道路行駛者,雖然其對道路交通之危害,與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相當。然而,依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的處罰法定原則,「半拖車」未經取得拖車使用證而上路行駛,或超過所取得使用證之許可範圍而形同未經許可而行駛者,由於半拖車性質上屬非動力車輛的「拖車」,並非以原動機行駛而具動力的汽車,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的處罰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半拖車所有人罰鍰。
㈡另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同條第1項第1款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予以沒入,核此沒入處分的性質,因其沒入標的是以同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安全性上有疑慮之汽車為沒入對象,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得予沒入,已偏離處罰責任原則,故性質上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當非行政罰。然而,沒入車輛涉及人民財產權的剝奪,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有法律授權者,方得行之。參照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的規定,汽車必須先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的事實,並且因其本身有原動機而有動力得以上路行駛的風險,卻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客觀上本身已具有對道路交通管理形成相當之安全危害,才得依上開道交處罰規定予以沒入。至於性質上不屬於汽車或處罰條例所稱「車輛」的半拖車,不僅概念上不合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得予沒入的「汽車」要件,且其並非動力車輛,除非另有汽車違法牽引,本身客觀上與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汽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形成的風險也不相同,也無從基於相同安全管制之規範目的觀點,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對無須經安全審驗的半拖車予以沒入。簡言之,半拖車未經使用許可就由汽車牽引上路,或超過其使用許可範圍由汽車牽引上路者,或可對違法牽引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或依其他處罰條例規定,對半拖車所有人予以處罰或對半拖車施以管制性不利處分,但不得適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也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非屬汽車的半拖車,處以沒入的管制性不利處分。
㈢再查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樺加沙颱風災後搶修搶險 (車輛)緊急通行證」(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未見有核定許可路線之記載,難認系爭半拖車係行駛於經臨時通行證核定許可的道路範圍;且依原告所另提出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5日花環行字第1140028535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亦僅可得知系爭半拖車為支援救災所需重機具設備之車輛,有前往光復鄉支援災後救援工作等情,惟無從認定系爭半拖車支援救災之行為構成何種「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得阻卻違法,是難認原告所稱可採。又系爭半拖車不具有處罰條例或公路法上所稱以原動機或動力行駛的性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系爭半拖車照片、拖車出廠證及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可認系爭半拖車應是需藉由汽車牽引才能移動的非動力車輛,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半拖車既然本非得依公路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的車輛,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自與得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但未依法取得的汽車不同。亦即系爭半拖車並不合於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針對「汽車」違規而對「汽車」所有人裁處罰鍰的要件,也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對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予以沒入的條款,逕對系爭半拖車施以沒入的管制性不利處分。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系爭半拖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6000元,並沒入系爭半拖車,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