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004號
- 原告
- 吳曜宇
- 原告
- 吳鵬恩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48366號、第22-ZDA4483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曜宇駕駛原告吳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23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1月13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48366號及第22-ZDA4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當晚接獲醫院緊急告知岳父突發急性心肌梗塞,已送入加護病房,並經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明確要求家屬需即刻趕赴醫院。事發突然,涉及生命存續之重大醫療急迫性,於深夜車流量極低之國道路段短暫提高行車速度,並非全程高速行駛。本案符合行政法上不可歸責之特殊緊急事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告從事泥作工程,需仰賴車輛搬運施工器具與材料,吊扣汽車牌照將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影響家庭基本生計。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又本案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傷患,原告如有緊急情事需要到院,應以其他方式完成,如協請警察機關開道或幫忙載送,警方車輛皆配有警示燈,可更為安全到達。另依原告違規歷史紀錄,原告曾有17次超速駕駛遭舉發紀錄,足證其超速駕駛行為已屬常態。
㈡原告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綜上,原告並非運送傷患、亦非醫療專業人員(僅係趕往醫院),其以超高速(時速176公里)方式使用道路,顯非正確手段,高速行駛易造成車輛失控或閃避不及進而造成道路其他使用者之危害,原告行為豈非本末倒置,故而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明確標示「日期:2025/10/20」、「時間:23:39:09」、「車速:176Km/h」、「速限:110Km/h」、「主機:ATS05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57公里」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ATS05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4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71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自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770公尺【計算式:(246.57-245.8)*1000=770】,有現場採證照片與舉發機關114年1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81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超速行駛係因岳父突發急性心肌梗塞,並經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明確要求家屬需即刻趕赴醫院,為不可歸責之特殊緊急事由等語:
1.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始得援引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2.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接獲岳父病危通知,始超速行駛趕赴醫院,並提出患者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身分證件與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第151至155頁)。經查,原告岳父於114年10月20日21時26分經由救護車送抵急診,嗣於同日23時46分轉入加護病房,有對話紀錄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5年4月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99頁)。是原告接獲岳父病危消息而心生焦急,欲儘速趕赴醫院陪伴,可認屬人情之常,然依照前開說明,緊急避難行為仍須客觀上係排除危難所必要,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手段可資選擇,始足當之。原告岳父於本件違規發生前,業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接受醫療處置,並已有家屬陪同在側,原告本人既非負責運送傷患,亦非因醫療救治所不可或缺之人員,其是否即時到達醫院,與排除其岳父當時生命、身體之危險間,尚無直接之必要關聯。原告為縮短赴院時間,而以時速176公里、超逾該路段最高速限66公里之速度行駛,固可達較快到院之目的,惟尚難認係排除其岳父生命、身體危難所不得已之必要手段。況且,個人固得基於自主決定,選擇自認最適切之行事方法,惟因該項選擇所伴隨之風險及效果,自應由行為人自行承擔,尚不得以此將交通風險轉由其他用路人承受,並進而要求免除其違規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又原告稱:從事泥作工程,需仰賴車輛搬運施工器具與材料,吊扣汽車牌照將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影響家庭基本生計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本件客觀上亦無任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尚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