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59號
- 原告
- 吳政家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I2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11月3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之3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第A0lZI2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l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I24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找不到紙本通行證,並打電話跟公司說車上找不到紙本通行證,請公司傳通行證的QR CODE給原告,公司傳QR CODE的截圖照片給原告並出示給攔查的員警,員警只要掃瞄就可以看到通行證,但是警察回原告說不受理QR CODE,只接受紙本通行證。原告是代班的不是每天都在公司上班,所以當天不可能準備這些東西在車上,系爭車輛於114 年7 月12日之前就已經申請合格的通行證,合格的時間115 年1 月11日為止,原告被攔查的時間是114 年11月3 日,且公路局在107年6月28日表示出示手機電子檔,視同有紙本效力,為何警方堅持要把這張紙印出來,沒有稽查QR CODE就直接開立罰單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攔查是否有申請且攜帶危險物品通行證,現場當事人未能在車上找到通行證,員警請原告多次打給公司詢問並向員警表示公司有申請但未能在車上找到,爰依職權舉發,原告雖主張有出示手機QR CODE供查驗,然該QR CODE是攔查後原告電聯公司取得,顯未符合隨車攜帶之態樣,原告並未遵循臨時通行證運送限制第8點規定應隨身攜帶臨時通行證,或隨車攜帶電子檔上之QR Code備查,舉發機關依法舉法,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及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9-50頁、第57-59頁)、密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等在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8-89頁)勘驗標的:FILE000000-000000F.TS,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5/11/03/ 09:16:05(下同)。勘驗內容:09:16:05: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臨時通行證。09:16:32:原告打電話聯繫公司索取電子通行證。09:16:42:原告問公司可否現在傳通行證給他。09:16:43:公司端回覆「可以可以,等原告一下。」09:16:47:員警要求紙本的通行證,並問原告有無紙本通行證在車上。09:17:00:原告對電話稱車上沒有紙本通行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時,並未隨身攜帶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原告具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5頁),明知所載運之物品為瓦斯,當知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運輸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期間,應隨身攜帶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原告竟未隨車攜帶,就此違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攜帶已出示手機QR CODE供查驗云云。惟觀以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QR CODE列印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運送限制/限定運送路線」欄位第八點已載明「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請隨身攜帶臨時通行證或隨車攜帶電子檔上之QR CODE備查,違者依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處罰」(本院卷第63頁),可見縱使原告欲出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之QR CODE供警方查驗,亦應限於原告有隨身或隨車攜帶上開QR CODE供查驗為限,然上開QR CODE是原告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才傳QR CODE的截圖照片給原告等情,業經原告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足認原告並未隨身或隨車攜帶上開QR CODE供查驗,自不符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