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426號
- 原告
- 陳銘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50.8K往金山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9月2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重新開製11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增列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並刪除處罰主文中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無效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駕車者為原告兒子,當天系爭車輛載有身心障礙小朋友,基於安全顧忌沒理由行駛到所舉發之車速。又舉發照片中有另一黑色車輛在側,或有可能影響測速準確度?另因前述身心障礙小朋友須用車載送治療,沒車將影響治療時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違規地點前約147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又原告為車主,並未辦理歸責,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罰人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超速不至於到此速度,此有利於己情之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又原處分已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各項因素作為裁罰基準,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⑷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明確標示「日期:2025/09/15」、「時間:10:13:49」、「偵測車速:101km/h」、「速限:060km/h」、「主機:0160」、「證號:J0GA0000000A」、「地點:萬里區臺二線50.8K往金山方向」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000-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016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之道路右側路邊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77頁)及速限6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78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147公尺,有現場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3.又前述違規行為,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且查原告之駕籍資料,僅有「駕別機車、照類重機」(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而於原處分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車速應非測得數據且另一在側黑色車輛或有可能影響測速準確度等語。惟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相關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而原告除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該測速儀於執行測速時有故障、受外力干擾異常,或其他足以影響測速結果正確性之情形外,其所稱之黑色車輛亦行駛於其右側車道前方之相當距離,而無可認有何遮蔽或妨礙雷達波偵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有身心障礙小朋友須用車載送治療,沒車將影響治療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縱如原告所言將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此尚非得執為主張原處分撤銷之理由。是原告前開所執,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