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730號
- 原告
- 張修和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D49M900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於民國115年1月3日中午12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原告之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並以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而於同年1月4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之母於115年1月3日騎乘機車遭查獲無照駕駛,原告居住臺北市,駕駛人居住桃園,當日駕駛人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告並不知情,未同意,且原告對其無照狀態並不知情,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僅泛稱與駕駛人分居兩地,對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不知情,亦未曾同意其駕駛,然對於其已確實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具體作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同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裁處書,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而「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48條第1、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可知,於112年6月30日道交處理細則修正施行前,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處罰,除罰鍰處分,受處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始屬適法(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中的記點處分,並非行為人一有該當構成要件的違規行為,即依法自始、當然產生記點的法律效果,而是必須透過裁決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始能形成記點的法律效果。如處罰機關,就記點之不利處分,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不生效力(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至3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5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之母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年滿75歲未辦理換發新照,於108年5月29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違規記點之處分,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原告之母寄發換照通知,惟原告之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換照,經新竹區監理所公告後於108年10月24日註銷原告之母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5年6月18日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佐。然而原告之母前開遭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108年5月29日,則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處理細則第48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收到原告之母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違規記點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後送達原告之母。惟處罰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前開違規記點處分,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6月29日函暨所附違規報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該違規記點處分應不生效力,亦不得作為後續處分之依據。準此,新竹區監理所基於尚未生效之違規記點,通知原告之母辦理換照,復以原告之母未依限換照為由,逕依108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6條第2項規定經公告後註銷原告之母駕駛執照,乃基於該不具效力之違規記點,顯非適法,不生註銷原告之母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原告之母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未被註銷,則員警舉發原告之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並舉發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
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
二、108年4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安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新領或未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
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其後應每滿3年換
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經第64條
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1所定汽車駕駛人
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
效期間。但年滿75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至屆滿後3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辦理換
照。」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
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七、受違規記點或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75歲駕駛人,不依第52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第4款至第7款汽車駕駛人不
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
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
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
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