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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告
黃麒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408822、51-ZBA650369、51-ZBC408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115年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408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3月27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4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5年4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4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408822、51-ZBA650369、51-ZBC408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22號、369號、82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12月11日23時0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44.1公里(下稱822、821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81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110公里,經測定超速71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C408821、ZBC408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以821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822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3月2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5年3月27日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5年4月1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5年4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5年4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822號處分二㈠㈡部分下稱822號處分甲部分)。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5年11月24日21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5.5公里(下稱369路段),經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40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經測定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BA65036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369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雷達測速器雖有檢定合格證書,但定期檢驗只能證明儀器在受測當下合格,不能代表採證瞬間精準,被告應提出當日之自動校正紀錄排除人為因素、環境溫差、濕度或電磁干擾之數據誤差。又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移動式雷達於執行檢定時,實際安裝角度必須等於該機器設定的補償角度,若現場架設之安裝角與儀器內部補償角不符,則測得數據無效,請被告證明操作人員確有使用該測速器具。並依照合格證書所規定角度瞄準車流方向。再者依照同一原則,其發射路徑單一性,易受地物、金屬護欄或周邊無線電波干擾而生多普勒效應之偏差,不能僅以照片中無其他車輛迴避說明雷達波之波數寬度與目標鎖定邏輯,請函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鑑定採證影像與雷達數據連動性,請提出全景照片或完整紀錄,以證明系爭路段並無告示牌、金屬護欄或其他大型反射物體,足以導致雷達波產生多重路徑干擾。

㈡、又本件舉證照片原告車輛嚴重偏離影像中心,近一半車身位於照片外,證明採證瞬間,車輛並非處於雷達主波束之精準偵測範圍,又夾角過大,容易產生餘弦誤差之邊緣,違反精密測量原則。

㈢、又依據交通違規逕行舉發自動化作業程序以及警察機關辦理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作業程序,執勤人員設置科學儀器時,應確保正常運作,設置地點必須符合安全與精準對位之標準,本件為落實水平對準及夾角檢核,違反上述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應提出案發當時之架射校准紀錄,證明操作人員確有依規定架設儀器。再者依據逕行舉發作業程序之規定,值勤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應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為之,請提出儀器操作訓練合格證書以及定期施訓紀錄,確認具備操作精密儀器之資格。

㈣、又本件照片僅能證明警52標誌存在,不能證明案發之晚上是能被看見的,當下沒有照明,反光係數不足、老化,不符合明顯之法律要件,尤其是移動式測速照相架設前有義務檢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自屬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1、65、69、73、75、77、79、81至82、83、85、87、89、91、93至94、97、99、101、103、105、107、111、113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822、821路段與369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與採證地點分別距離400、550公尺處,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2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85、91頁),並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3、89頁),系爭路段速限如上,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分別如上,而系爭路段屬於高速公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未有遭遮隱模糊等情,且該2個警52旁照明充足,有各該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頁),原告主張無法夜間判讀,顯非可採。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查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身,是檢驗機構用來判定送檢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之規則,並非用來約束舉發機關需遵守該技術規範之標準。換言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後,檢驗合格期間內,均應認為符合該雷達測速儀之檢驗規則所檢驗,而非以行政機關執法時,仍須依據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要求需做到相同程度之標準,如要要求至此,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是否也要要求要達到NCC對於行動電話及電器的檢驗標準,始算合理使用?是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檢測標準用來質疑執法機關之執法可能違反,已有不當。

㈤、又原告多次於起訴狀援引「警察機關辦理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作業程序」、「交通違規逕行舉發自動化作業程序」然遍查所有法規系統,並未有該2規範之相關名稱,原告以該查無之規範中所規範之不存在規定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部分,均有可疑,不足採信。而原告援引之規範既不存在,其請求本院調查、鑑定相關之舉發合法義務屬於該些不存在之法規犯所創設,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亦無須證明不存在法規範所賦予之舉證責任。

㈥、而檢測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則依據雷達演測移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內容(見第7點),可知在其檢測之時,如有兩個物體移動,將無法跳出相關數據,在此一情形之下,縱使使用上有些許之誤差,仍不影響檢測之結果,觀之兩張舉發照片,其中唯一之移動物體,均為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間並無任何障礙物,當無原告所述有所干擾而造成誤差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其確有原處分之違章,當可認定。

㈧、822號處分甲部分: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822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載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之辦理。足見甲部分,係作成以115年3月26日前及同年4月10日前不繳送器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照期間、吊銷與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原告符合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吊銷與註銷之效力。822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822號處分甲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83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