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朱筱倩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 訴訟代理人
-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二、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容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俾使與行政訴訟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解決。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適用應以行政訴訟事件部分仍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如作為本訴之行政訴訟已因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繫屬,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失所附麗,應回歸由國家賠償事件原有審判權即普通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乃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處分有自行撤銷之必要,並以114年12月8日北監宜四字第1143242511號函陳報本院其已撤銷原處分。是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被告已完全依其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而脫離本院繫屬。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辦人員違法扣留車牌致其受有損失,對被告請求新臺幣73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性質上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無行政訴訟事件可資附帶,本院對該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