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 原告
- 張端淑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其收托之蔡姓幼童於民國l15年1月9日及26日在原告托育處所發生不明原因抽搐,經醫院評估傷勢恐為外力所致,被告認原告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爰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8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以l15年2月10日府婦托字第1150036388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命原告暫停新收托兒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5000780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原告提起救濟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為命原告「暫停新收托兒童」,除未涉及罰鍰、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其程度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是以,本件非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涵蓋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則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