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180號
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柏元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代表人
- 沈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47959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帳戶資訊之方式,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訴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以書面告誡處分(發文字號:新北警土刑字第1l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47959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始至終均保有帳戶之完全控制權,客觀上不符洗錢防制法「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處罰要件。近期實務見解明揭行為人若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而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實體控制物交付予第三人,帳戶實際仍由行為人掌控者,因資金去向仍可追索,並未形成金流斷點,客觀上即與法條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任何實體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及印鑑予任何人。相關無卡提款序號,皆需由原告親自於手機端登入網銀操作方能產生,且具有單次性與短暫時效性。換言之,原告客觀上並未提供帳戶密碼,實際將帳戶主權牢牢掌握於自己手中,並未替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揆諸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原告客觀上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章要件。
㈡原告主觀上為受感情詐騙陷於錯誤之「純粹被害人」,更為此背負鉅額信貸,欠缺主觀故意與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l15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確認定原告確為遭感情交往訛騙之「被害人」,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原告不僅無償替「陳沛涵」之女子(下稱陳女)代收匯款,自身更遭陳女以代墊房租、搬家費、保險解凍金等各種名目設局詐騙,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79,030元之實質財產損害。更甚者,該17萬餘元損害中,有高達15萬元係原告受陳女話術欺瞞,為協助其度過難關,竟獨自向金融機構申辦之信用貸款。復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1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若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深信不疑,且自身亦遭受鉅額損失,即顯見其係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與可非難性。試問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洗錢共犯或車手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行承擔高額信貸利息與代辦手續費,並將貸得款項連同自身積蓄提領一空,全數奉送予詐騙集團之理?原告因深陷感情迷惘而受騙,主觀上乃重度被害人,被告機關無視此一顯而易見之邏輯矛盾,顯違行政罰法之有責性原則。
㈢被告以「未曾見面即匯款」苛責原告有過失,屬昧於感情詐騙犯罪手法之推論,原告所為實符合正當理由之阻卻違法事由。現今網路感情詐騙多以精緻人設及劇本進行長期之心理控制。本件陳女不僅以悲慘身世博取同情,更以「割腕輕生」等極端手段進行情緒勒索。致使原告陷於極度恐懼對方喪命與深層的情感焦慮之中。在此等強烈心理壓迫及人命關天之脅迫下,實難期一般人尚能保有客觀理性之判斷能力。此乃受極度欺瞞與操控而陷於錯誤,絕非出於原告之「過失」或「怠於注意」。且原告於事後主動清查帳戶明細,驚覺無卡提款地點位於嘉義等地,即刻質問對方並主動報警處理。原告基於信賴與急迫之情感勒索下所為之舉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基於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相符,依法應予免罰。被告機關以「未曾謀面」此等事後諸葛之視角,苛責已然傾家蕩產之被害人,無異對被害人進行二次傷害,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l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意旨,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問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原告稱與陳女發展為情侶關係,惟原告與陳女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按網路下匿名性,尚難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即貿然提供、交付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致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於違法行為、協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疑為典型洗錢手法,顯非基於親友間信任關係或正常商業交易習慣。
㈡另原告主張係本人操作帳戶,控制權未移轉云云。惟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陳女對於相關金流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高度支配力,就「於何時收款」、「於何時提供無卡提領序號」、「單次提領金額」等事項立於操縱地位,又審酌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提供無卡提款之方式予他人領取上開款項,致無法追查金流去向,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許欺集團使用,客觀上此舉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難認原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違章。
㈢另按法務部l13年10月17日函釋說明,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
㈣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第1項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具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之目的不同,是應為相對寬鬆之解釋,而以法規規範目的為出發,故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並無瑕疵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第127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7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29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告誡,於法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據原告自陳因陳女表示其貸款帳戶遭凍結、無法收取貨款,故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陳女,並按照陳女指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讓陳女自系爭帳戶領取3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供之與陳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3-2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之另案115年度偵字第5602號偵查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警詢與偵查筆錄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僅憑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以「打呵欠圖案」顯示之陳女指示,即將系爭帳戶號碼及無卡提款資訊提供陳女使用,卻未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已與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理有異,反更合於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常見之手法,足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僅透過LINE陸續與陳女聯繫,原告未曾與陳女實際見面接觸,則依原告與其等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具有「正當理由」,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此乃係立法院經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衡諸其文義與脈絡,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其對構成要件如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論處。惟依該段說明,難認有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此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參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㈡之決議)
⑵查原告自稱大學肄業,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本院卷第375頁),故依原告之工作經驗可認原告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一般工作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其對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為支配帳戶資金進出之關鍵憑證,當知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當應就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女聯繫,即輕信對方之說詞,提供系爭帳戶無卡提款之相關資訊;則原告未就對方身分真偽、為何需利用他人無卡提款方式收取貨款等顯違常理之重要事項,循官方管道向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踐行合理之查證,已嚴重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其亦係受陳女話術欺騙,自身亦遭詐騙,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主觀上並無認識而故意為之云云。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其因疏未盡上開注意,即輕率依陌生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進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將遭他人使用於詐騙、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云云,即無可採。
㈣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要求提供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認原告欠缺幫助故意,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他人取得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另案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行政裁罰之合法性與獨立性,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本於法之確信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拘束。原告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