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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248號

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陳亮妤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告
林啟文

林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啟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47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啟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47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478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林啟宏自113年9月至l14年4月期間,出借其健保卡予其弟即被告林啟文,被告林啟文並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多次冒名持用被告林啟宏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而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付63,478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嗣原告於l14年l0月8日經通報始知上情並對被告催繳,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63,478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3,478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林啟宏於l13年9月至l14年4月期間,出借健保卡予其弟即被告林啟文,被告林啟文則於113年9月6日、l13年9月19日、113年l0月30日、l14年1月8日、l14年4月2日,分別至振興醫院冒用被告林啟宏之身份就醫,致原告其後因振興醫院之申請,支付共計63,478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告林啟文無權使用被告林啟宏之健保身分就醫,竟冒名、使用具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保險對象即被告林啟宏之身分,持該健保卡至原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被告林啟文因而獲得醫療費用減免之不當利益,原告因此支付之63,478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告林啟文自須對原告負起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至被告林啟宏任由被告林啟文冒名持用其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因而按照振興醫院所申報被告林啟宏之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支出無實際就醫之被告林啟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被告啟宏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啟宏對比部分之給付,對原告亦應負返還之責。由於此項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從而本件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啟文對於系爭醫療費用之責任,係以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63,478元為範圍,與被告林啟宏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二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並聲明:被告林啟文應給付原告63,478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啟宏應給付原告63,478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58200068號函(見本院卷第17-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4月9日健保北字第1158206163號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特約院所發現疑似冒用健保卡就醫通報表(見本院卷第45-48頁)、振興醫院114年12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職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特約院所發現疑似冒用健保卡就醫通報表(見本院卷第45-48頁)及振興醫院114年12月16日振行字第1140007875號函(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被告林啟文自l13年9月至l14年4月期間分別至振興醫院冒用被告林啟宏之身份就醫,即以一般健保身份接續5次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並總計由原告支付63,487元之醫療費用,被告林啟文於振興醫院就診,既不符合其所持用被告林啟宏健保卡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亦即無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存在,卻仍冒名持用被告林啟宏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63,48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63,487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向被告林啟文訴請應自本件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啟文住所地之郵務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5年6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及向被告林啟宏訴請自本件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二人雖為兄弟,但法並無明文規定二人就該不當得利之責,須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二人對於該不當得利之醫療金額,均各有完全給付之責任,且任一人給付部分或全部後,另一人在該給付額度內,對於原告即同免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任一人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為如判決主文一、二、三項所示之給付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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