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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告
王東昇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富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原定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開多元計程車司機,行經系爭路口,首先左右兩邊看過發現沒有明顯行人要通行,在綠燈標誌左轉通行,並沒有故意不禮讓行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資料內容,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在06:55:29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下稱行穿線)並持續向前步行,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在06:55:33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穿線前至06:55:35系爭車輛逕行駛越行穿線未禮讓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倘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以本項規定相繩。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50023032號函及所附檢舉影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15年5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52297號覆本院函、被告115年6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76848號覆本院函及所附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被告115年6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76848號函所附採證影像截圖為據。而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影像截圖,於畫面時間06:55:33之第1張截圖(按相同畫面時間計有先後2張截圖),系爭車輛前懸即將進入行穿線時(見本院卷第105頁下方截圖),行人足部約在第5根枕木紋,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3組枕木紋而仍達3公尺以上。嗣於畫面時間06:55:33之第2張截圖,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穿線時(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採證影像所示角度緣故,未能將行人拍攝入鏡,致無法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路口行穿線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為何,是否已達前揭認定原則之取締標準,自屬不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則本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無須經訴願程序,故本件實無訴願決定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故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上開裁判費為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應繳費用,而本件原處分全部既應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0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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