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099號
- 原告
-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紀春錦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L85K6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吳岱霖(下稱吳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7日15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1線與民雄陸橋路口時,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5mg/L)(且肇事致人受傷)」、「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L85K60392號、第L85K60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原告開立115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L85K6039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參最高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系爭車輛係大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靠行在原告公司名下。大輪公司對於司機執勤前飲酒,訂有嚴格之處罰規定。司機吳君於l15年2月7日上午8時15分出車前,並經主管嚴格檢查司機是否有酒容或酒味,合格才准予放行。另參酌嘉義地察署l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受僱司機吳君駕駛系爭車輛,係於115年2月7日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斯時已在其同日上午8時15分出車後,將近3、4小時之後,實非原告所能掌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司機吳君之酒駕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意即原告如明知司機吳君酒測濃度超過標準,而不予禁止者,僅依照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則在原告並無上開明知而不予禁止之情形,則其處罰不得重於上開罰鍰之處罰。此乃「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所必然。被告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然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l14年10月28日修正l1月19日公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l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見解,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9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l08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7項後段及修正第9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㈡有關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並非駕駛人,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應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與同條例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且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善盡管理之責,是原告所陳皆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且上開「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4頁、第111-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95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7頁)、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8頁)、吳君緩起訴書(本院卷第99-10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7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是以,被告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