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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彥霖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號

原告
黃宗成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代收人: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302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5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9月6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D30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停等行人通過,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車輛為拖板車,車身較長難以知悉後方全部環境動態,原告於暫停車輛再起步時,已就能注意之視野確認無人通行方再前進,且前進轉彎車身一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有行人再度進入行人穿越道,非屬原告所能注意,應不具期待可能性。

㈡監視器畫面並無舉發機關所稱碰撞畫面,且員警亦無發現原告車輛有何事故擦撞痕跡,則系爭車輛與行人是否有碰撞、係系爭車輛碰撞行人所推輪椅,或係行人所推之輪椅碰撞原告車輛,或行人自己跌倒,攸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原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就此均未充分舉證。又行人是否有受傷,其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詳為調查說明。另舉發機關擴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解釋,強加原告應注意車輛「後方」之注意義務,顯然逸脫該條文意旨,脫離人類視角生理限制,縱系爭車輛與行人有碰撞,亦非原告視野所及。

㈢原告不論是否具有肇事責任,均已與行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吊扣駕照1年,將使原告生計陷入困境,且行人傷勢極為輕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視採證影片及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欲右轉彎進入復興路,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遇有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右前訴外人而與正確實穿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左側足部、左側膝部擦挫傷。是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右轉,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三格枕木紋執法基準內,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當日原告行向視線範圍內並無阻擋物,柏油路面無缺陷,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判斷,行人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可看見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右轉時,本案涉及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嗣行人仍持續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卻逕自右轉駛越行人穿越道進入銜接路段,過程中並與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行人因而倒臥於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該行人復經送醫救治,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車身較長難以知悉後方全部環境動態,原告於暫停車輛再起步時,已就能注意之視野確認無人通行方再前進,該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非屬原告所能注意,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語。惟: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身命身體之安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確保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⑵經查,原告雖有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惟於行駛前仍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並於必要時負有暫停讓行義務。而依採證照片可知該路口暢通,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且行車視線清楚,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既自知所駕駛之拖板車車身較長,有可能妨礙察覺車輛後方視線,其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提高警覺,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若原告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本件事故及行人所致傷害亦可避免,故原告違反讓行義務與肇事致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⑶又所謂欠缺期待可能性,係指因個案存在特殊之客觀情勢或行為人之特殊處境,以致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合理期待其遵守法定義務,故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查,系爭車輛車身較長及轉彎時存在視野之死角,乃是駕駛該類大型車輛通常可以預見之車輛特性,難認屬於突發或異常之特殊處境。再者,行人湯梅妹為20年次長者,當時藉由助行器經過路口,依其年齡與行動方式,自無可能突然高速出現在路口,可見原告應有充分時間防免事故發生。因此,原告仍得藉由繼續暫停,且確認行人通過後再行駛等方式履行其讓行義務,並無事實或法律上無法合理期待其遵守法定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以前開車輛視野限制為由,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已與行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吊扣駕照1年,將使原告生計陷入困境,且行人傷勢極為輕微,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告與受傷行人間成立和解與否,係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責任之成立,自無從依此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就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係依法所應作成之羈束處分,並無斟酌原告經濟狀況而予減輕或免除之裁量空間。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㈣綜上,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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