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2311號
- 原告
- 紀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不服被告115年5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154858927號函、115年5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54862271號函、115年6月1日新北裁管字第11548672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並非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