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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797號

原告
陶畇蓁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高彥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壢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辦理歸責,且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2月2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被告提出採證照片現場光源極為昏暗、解析度粗糙,客觀上無法辨識行人雙腳具體位置、移動方向,無法精確量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是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自難作為原處分裁處之基礎。又依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接近並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正在穿越,依法不具備停讓之構成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從採證影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路旁等待通過車輛未停讓行人,逕行行駛通過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又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㈠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是原處分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89-95、133-13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01-103)、系爭舉發單(卷105)、汽車車籍查詢(卷10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0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1-112)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1款)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按所謂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罰無違誤:

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依本院卷第136頁下圖所示,可見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均為綠燈可通行狀態,而系爭車輛為右轉,而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後,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右端與路邊紅實線相接;依本院卷第134頁上圖及下圖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第二個枕木右邊時,畫面可見行人頭部部分,身體其餘部分(包含足部)則被行人道上之物遮蔽而未見;依本院卷第135頁上圖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第二組枕木紋中間時,行人則在第一個枕木紋與紅實線間;依本院卷第135頁下圖所示,系爭車輛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右前輪在第二個枕木紋右邊上面,右後輪在第一個枕木紋左邊上面,而行人則在第一個枕木紋右邊靠中間處上;依本院卷第136頁上圖及下圖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第二組枕木紋而至銜接道路時,行人則在第一組枕木紋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之範圍,參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然本件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則依同法條項第1款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然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線(即行穿線)之交岔路口:㈠行人尚未進入行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依採證照片所示,雖系爭車輛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第二個枕木左邊時,畫面僅能看見行人頭部部分,身體其餘部分(包含足部)則被行人道上之物遮蔽而未見,但依本院卷第135頁上圖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輪駛入行人穿越道第二組枕木紋中間時,行人則在第一個枕木紋與紅實線間,且依本院卷第135頁下圖所示,系爭車輛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右前輪在第二個枕木紋右邊上面,右後輪在第一個枕木紋左邊上面,而行人則在第一個枕木紋右邊靠中間處上,佐以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右端與路邊紅實線相接,可見行人於系爭車輛右轉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即已處於行進之動態中,縱使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而行人亦未行進至行穿線時,駕駛人應要隨時注意目視可及即要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否則就如同本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甚近,有發生相撞之高度風險,故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然本件系爭車輛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從而原告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高彥珅駕駛,是訴外人高彥珅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依法辦理歸責,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7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