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174號
- 原告
- 陳俊華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合併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者,則應依各該事件徵收裁判費。次按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據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當事人,亦未就應敘明之訴訟標的具狀說明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