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67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陳楨
- 相對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度地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訴字第67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度地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