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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兆翔

原告
李添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駕駛3215-Y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5時15分行經在臺9線320.15公里南下路段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器)自動偵測及鎖定標示原告系爭汽車,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8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28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0條超速駕駛規定,當場攔停填製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原告申訴及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違反速限之系爭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0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開掣裁字第2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汽車行車記錄器顯示,自台9線南向約318.8公里至約320.8公里間,原告系爭汽車尾隨在:前方鐵灰色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之車後面,行駛期間無其他車輛插入,約在319.5公里橋上至下橋(亦即下坡路)時,原告汽車與休旅車間之距離有拉長之跡象,該休旅車之速度明顯應快於原告汽車。而兩車車距約為30公尺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系爭測速器所發射之電波,理應先偵測到前方系爭休旅車之速度,但因原告汽車係在該路段較高高程之上方位置,據上推論,系爭測速器所測到之時速88公里,應為前方系爭休旅車之速度,而非原告汽車之車速。而執勤警員在系爭攔停地點,同時攔停前、後兩部車,在系爭休旅車靠路邊停下、駕駛人搖下車窗後,執勤男警員即做手勢示意叫該車離開,但卻對後方原告汽車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合理懷疑員警有放水之虞。從而,被告應舉證並澄清舉發機關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二、舉發機關在原告系爭超速違規之取締時,在攔截點之系爭測速器晝面上,並未見到原告系爭汽車上之「類十字記號」,且未交付原告汽車超速之證物照片。但經原告申訴後,被告卻出示有「類十字記號」之照片,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係在原告申訴後,透過電腦功能竄改照片證物。

三、依被告所附系爭違規照片,並無顯示經緯度座標,應可認定係執勤警員在系爭攔截位置,所操作之系爭測速器本身並無GPS功能。系爭測速器之位置約為台9線南下320.8公里處,惟原處分及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卻記載為320.15公里處,明顯不符合,被告應舉證真正之違規地點。另依原告汽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測速器前方約100至300公尺間,並未發現有取缔超速警告標誌牌,顯不符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3頁至第84頁:筆錄}。

肆、被告方面:被告已陳報:因人力吃緊、路途遙遠,在言詞辯論期日不派員出庭(第81頁:陳報狀),惟據其所陳答辯狀所載略以:

一、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值勤員警在系爭舉發時點使用之系爭測速儀器,係以:自動偵測鎖定標示違規車輛及錄影功能,並非員警手動之方式測速,經鎖定測得原告汽車經臺9線320.15公里處之車速為8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經攔停後依違規事實舉發。另因在原告汽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員警在攔停時考量執勤安全及駕駛人反應時間,故同時攔停前後兩部車,再放行前方車輛。

二、系爭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為有效期限內,在執行系爭違規行為時可正常運作,並具高度之準確性,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經被告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汽車行駛在該路段時,未見有其他車輛,系爭測速儀器之十字中心點確實位於原告汽車上,且經測得原告汽車行車時速達88公里,而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34頁:答辯狀)。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認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85頁至第87頁:筆錄):

一、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每小時),並於台九線318.9南下處設有「限5」之最高速限標誌。(第71頁至第72頁:關山分局函暨所附該標誌牌照片)。

二、在台九線南下320公里之里程牌處,設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第57頁:照片影本)。

三、本案員警「攔查點」(即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在台九線320.74公里處(即月眉土地公廟)(第71頁、第73頁:關山分局函暨所附該位置之照片影本)。

四、依卷附第4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舉發機關在本件值勤所採用:型號LASERCAM4、器號LE0332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第48頁:該證明書影本)。

五、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④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07條2第1項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第3項「(前段)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1,200元至2,400元。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舉發機關在取締原告汽車超速違規時,其取程序是否合法?

一、即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器之數據不可採;系爭測速儀器畫面上,鎖定原告汽車超速之類十字記號遭竄改;員警值勤攔停時,故意將原告汽車前方車輛放行等節,有無理由?

二、在系爭攔停點(即台九線南下320.74公里處)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均未見有取締測速照之警告標誌牌,即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三、系爭違規地點究竟位於何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稱:系爭測速儀器之採證不可採、舉發機關竄改系爭測速儀器畫面類十字記號、對攔停原告汽車之前方車輛放行云云,均無理由:按①「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其所稱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③「查系爭漁船出港前、進港時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察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即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05日關警交字第1090013314號函,在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本分局勤員警於109年10月15日15時15分,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LASERCAM4、器號LE0332),測得3215-YL號車行經臺9線320.15公里處車速8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60公里),攔停後依違規事實舉發。三、另本分局使用之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LASERCAM4、器號 LE0332)為『自動偵測鎖定標示違規車輛及錄影功能』,非員警手動測速,本案因雷達測速儀偵測鎖定之違規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行駛,員警攔停時考量執勤安全及駕駛人反應時間,故同時攔停前後兩部車,再放行前方車輛。」(第45頁:該函影本)。②舉發機關之值勤員警之109年12月20日之職務報告書內載:「警員…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6時至台九線320.15K南下車道執行交通稽查A1防制勤務,15時15分使用LASERCAM4 (器號LE0332)雷達測速器測得李添福所駕自小客3215-YL (北往南)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故將李民攔停。一、雷達測速器為自動偵測且具鎖定功能,非由員警手動測速,當下未交予違規人證物(照片),係無其他電腦設備可供回放,故當時僅能提供偵測拍攝晝面;另經員警當場告發,無須檢附違規者違規影片或照片。二、承上,測速雷達係具鎖定功能,每輛車經過均會測得該車當時行車速度,僅於該車行車速度超過測速雷達所定數值,「測速雷達便會直接鎖定」,爰此雷達測速偵測到後方車輛超速,為執勤安全起見及駕駛反應時間,故同時攔下二部車輛而放行前車。三、檢視密錄器晝面15:20:46當時執勤同事問違規駕駛:「車主也是你本人嗎?」違規駕駛:「這我女兒的啦」,後經由警方輸入行動電腦查證,該車號0000-00車主為李雅雯確為李姓駕駛之女兒,且警方執行攔查告發違規時,本應確認駕駛人駕籍資料、車主資料,非駕駛人李添福所述原告車輛車籍臺北,前方車輛應為本地車輛之區別,故警方依規定查詢車主資料製單告發於程序上並無不妥。」(第56頁:該報告書影本)。③參諸被告陳述「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3215-YL自小客車行駛在該路段…雷射測速儀之十字中心點確實位於3215-YL號自小客車上,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達8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第36頁:答辯狀內載)。

㈡而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係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依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本院在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採證照片有何遭竄改之節、員警有何故意放行等節,尚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之前,尚難僅以原告之主觀推測,而逕認所陳為真。另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為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所作上揭公文書,及舉發警員所為前述報告書之內容,確屬不可採信,自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8公里之系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行為。

二、舉發機關採證:原告汽車之違規發生地點,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距離規定:

㈠按①對於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無論係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違規地點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即在於規範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依此,舉發機關只要履行前揭程序保障,即得依同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②次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同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在執行該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③至於,依現今科學儀器得自動偵測及鎖定標示遠方特定車輛行車速度之距離,不斷增長及拉遠,故其設置之地點,在一般道路已可超過300公尺;在高速公路亦可超過1,000公尺甚遠之位置,若率以「科學儀器設置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作為規範,則將使該條失其依據。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亦採相同見解,第77頁:該判決查詢資料)。

㈡本院在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被告所提出: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過程之系爭光碟檔完畢後,依原告汽車行車光碟時間之順序,擷取上開光碟影像之勘驗圖檔、原告汽車行車位置圖畫面【因筆錄之圖檔無法為符號之標記,故在筆錄外,依下開勘驗內容,另製:附標記之彩色勘驗截圖檔(下稱:系爭勘驗圖檔,第97頁至第100頁)及原告系爭汽車行車位置圖(第101頁至第105頁)】,均足以顯示:①台九線(下同)南下318.190處右側路邊,立有速限60公里之標示牌(第72頁:照片影本)。②南下320公里處橋上右側,立有「取締超速警告標誌牌」(第57頁:照片影本)。③南下320.150公里處,為系爭測速器所鎖定及拍攝原告汽車車速為88公里之違規地點(第47頁:照片影本)。④南向320.740公里處,為系爭測速器架設及警員攔停處(第71頁、第73頁:照片影本)。據上,原告汽車違反速限之「違規行為發生地」(南下320.150公里),係在取締測速「警示牌設置位置」(南下320公里)後之150公尺處,即符合同條例第07條2第3項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之採證,依法並無不合,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按①同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1,200元至2,400元。經查:原告在系爭速限60公里路段,既有行車時度88公里(超速28公里)之系爭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37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