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號
- 原告
- 江冠明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車輛起駛時與黃姓訴外人(下稱黃民)停放在原告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扶起遭碰撞之系爭機車後未報警處置即駛離現場,經黃民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都蘭派出所說明報案製作筆錄,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24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自臺東縣○○鄉○○村○○000號路邊起步時,前後均被機車擋住,於起步緩慢駛出時,不慎觸碰到前方系爭機車,當場檢視未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損,原告在原地等候並大聲呼叫後,無車主出面回應,於是原告逕自離去。翌日與原告熟識之都蘭155號便利商店人員因系爭機車駕駛人反應車輛有不明刮損,便告以原告之聯絡方式,原告接到系爭機車駕駛人電話後,後續雙方以社群軟體LINE聯繫,原告已表達願賠付相關零件更換費用之意。孰料系爭機車駕駛人疑因心懷不滿,逕自至都蘭派出所陳述與上情無關之事實,使員警認為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情事,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實際上,原告因不知有車損情事,當下亦大聲呼叫,並非惟恐他人知其身分而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形,遭事主索賠後,亦無二話,並無「逃逸」情事,原告應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處罰為妥等語。並聲明:原 原處分使用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24日成警交字第1090013963號函查覆略以:「....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駕駛人江民於109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前碰撞前方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後,並未報案,待車主....發現車有毀損情形時,遂向本分局都蘭派出所報案....」,並檢附交通事故調卷宗1份佐證其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歸屬誰,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無法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護自身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為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均屬逃逸。
(三)依舉發機關檢附之黃民於109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於中午....發現機車有損傷,因為沒有看到肇事對方,所以請7-11便利商店店長幫我調監視器,才發現車子有被撞倒....」,及109年10月18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在移車號0000-00自小客(前後挪動)我以為可以過駛出來車道時車頭不小心碰到255-PQF普通重型機車尾,有倒地,因為沒有看到多大損傷,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車扶起來,我就離開現場。」,由上揭内容可知,原告車輛於起步時,確實有碰撞停在前方之系爭機車,至其陳述已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員居中聯絡取得黃民聯繫方式並協害賠償事宜,惟此已屬事發2天後之行為。原告事發當時並未報警而逕予駛離,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仍自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足以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其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內容,核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於碰撞系爭機車,當場檢視未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損,於原地等候並大聲呼叫見無車主出面回應後才逕自離去,並非逃逸,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變更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從原告對被告提出之陳述單亦載明:「本人駕駛車輛起步緩慢駛出時,不慎碰到前方機車,當下立即扶起.....」等語(見院卷第36頁),並有原處分(含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0月18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11月12日陳述單影本(含交通事故和解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舉發機關109年11月24日成警交字第109001396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車籍及駕籍資料、交通事故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再依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碰撞到停放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致機車倒地,原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原告離去前並未報警處理。嗣後黃民發現系爭機車毀損,向附近便利商店人員調閱監視器而得知遭系爭車輛撞倒,並循線聯繫到原告,黃民於同年10月15日報案處理,雙方於同年11月3日達成和解之事實,據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以為可以過駛出來車道時車頭不小心碰到255-PQF普通重型機車尾,有倒地,因為沒有看到多大損傷,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我就把機車扶起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51頁)在卷,並經黃民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當天早上騎乘225-PQF普通重型機車熄火靜止停放於上述地點去上班,於中午出去買午餐的時候,發現機車有損傷,因為沒有看到肇事對方,所以請7-11便利商店店長幫我調監視器,才發現車子有被撞倒」等語(見院卷第53頁)明確,並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4日函文(見院卷第47頁)、110年3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和解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見院卷第67至91頁)可證,已可認定。原告雖辯稱發生碰撞後有當場檢視,未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損等語置辯,然質之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因遭其駕駛之汽車擦撞而倒地,業如前述,則在兩車已發生擦撞,擦撞力道並致使系爭機車倒地之情況下,衡情,系爭機車於受擦撞時及倒地碰撞地面時,會受有一定程度之擦刮傷乃事理之常,原告辯稱並未有任何車損等語,顯悖常情,參以黃民係於同日早上將系爭機車停放案發地點,於同日中午即距離碰撞時間即同日11時40分許未久去買午餐時,即發現系爭機車毀損,其並請便利商店人員調閱監視器而得知遭系爭車輛撞倒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院卷第88至89頁)可證,益證系爭機車確實因遭受原告駕駛之汽車碰撞而受損,核屬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無訛,從而原告辯稱並未造成車損等語,不足採信。
(四)承上,本件既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為未造成任何人受傷或死亡,系爭汽車亦屬尚能行駛之狀態,原告又主張曾在原地等候並大聲呼叫後,無車主出面回應等情,於此情況下,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第5 款本文之規定處置,即於移動系爭汽車及機車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而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本院認為「逃逸」在文義上,即當然含有非難意味,換言之,「逃逸」乃後行為,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逃逸人之肇事先行為。就系爭規定而言,「肇事(後)逃逸」,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駕駛人自知或害怕自己就該後續民事賠償必須負起法律責任,但又不願勇敢面對,遂起意藉由離開現場以脫免此項責任。據此,就「發生事故」部分,原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已發生,未造成任何人受傷或死亡,系爭汽車亦屬尚能行駛之狀態,且車主不在現場,無當場與之和解之可能,竟未依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參以原告自承與案發地點旁即都蘭155號便利商店之人員熟識,衡情亦可主動向該熟識人員表示有此交通事故,俾供系爭車主若向便利商店探詢時得以聯繫原告,然其亦未為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已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堪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察覺事故而仍執意駛離之逃避肇事責任之不確故意,故其行為已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雖提出嗣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然此並非事故當場之和解,其於事故發生時,依法仍應為通知警察機關等處置,無從以嗣後達成和解卸免其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未依規定處置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辯,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