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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惠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惠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東惠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惠霜犯本件竊盜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亦非可取,並慮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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