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飛龍
- 選任辯護人
-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朝正氣路方向行駛,行至正氣路與新生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生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駕車肇事,亦可預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肇事車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警卷第8 至12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18至20、33、37頁),以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顯係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至2萬元,尚需扶養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仍違規駕車,為本案犯行,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綜上各節,顯見被告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始會一再觸犯刑章,故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