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行經同縣卑南鄉○○路000號前」應更正記載為「行經同縣卑南鄉○○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所載「調查報告表(一)、(二)」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陳素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不僅雙方均受有財產上損失,身體亦有多處傷害(吳明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5時許止
,在其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0號之居所飲用
啤酒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55分許,行經同縣卑南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
素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吳明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明憲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5張附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