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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宗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均緩刑3年,於105年1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4月19日,故意犯施用第二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5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受刑人甲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與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殊。另甲案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與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前者處罰之目的係為防止國民從事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後者處罰之目的則係為強化毒品之管制,防堵毒品擴散,是該二罪之規範目的亦屬有異。又受刑人所犯甲、乙2 案皆是於104年4月間經警查獲,故於甲案判決時,承審法院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號偵查卷宗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臺東縣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同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中,已足以知悉受刑人於甲案查獲前不久,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全卷核閱屬實。故承審法院於甲案中,顯已將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其於緩刑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均一併納入審酌,始得出宣告緩刑之結論。再者,乙案係受刑人於法院就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前所犯,而非於甲案宣判後再故意犯罪,實無從認其於涉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時,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或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其前開肇事逃逸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始足收懲戒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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