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且前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3 年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將賠償被害人證明檢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同年10月4 日、5 日,先後函知、電聯儘速檢送給付證明,均屬無果,而被害人潘秀子行動電話經於106 年2 月7 日、14日撥打聯繫後,亦均處於暫停使用之狀態,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1 年,前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潘秀子新臺幣15萬元確定(確定日期:105 年1 月4 日);及受刑人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10月4 日、5 日,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付證明後,猶未提出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1日東檢和丁105 執緩15字第789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5 日東檢和丁105 執緩15字第14909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查被害人潘秀子於106 年2 月7 日、1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二度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繫時,該行動電話門號業處於暫停使用之狀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考,顯無法經被害人潘秀子核實受刑人已否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復經核閱本件卷證資料,同查無何被害人潘秀子前有未獲受刑人支付,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表示,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受刑人未有提供該履行證明之積極行為,即為其已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不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