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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號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55號),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維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8 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雅虎電子遊藝場2 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友人張益誠住處前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3151公克)、玻璃球1 個為警扣案,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 年1 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張益誠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37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殘渣袋1 只、勺子2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維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56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5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二字第109000349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4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 至3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9至31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易93號卷】第231 至233 、244 至245 頁)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6 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維修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62 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16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78 )、照片6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13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08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77 號函所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06 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06)、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20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完整矯正簡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物(見警卷一第9 、11至17、20至23頁,警卷二第11至16、18至23、25至26頁,偵卷一第4-1 、25、27、31至35-1頁,偵卷二第19至20、23至24、26至27,警卷三第4 至9 ,偵卷三第15至18,警卷四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易字第93號卷第185至21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8日東檢松荒109 毒偵118 字第109900686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1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㈡部分,亦係為警盤查時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 個,並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 頁,警卷四第2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雖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完成前,坦承該次施用犯行,然員警該次發動搜索前,已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376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殘渣袋1 只、勺子2 支等物,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至16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犯行,則被告坦承該次施用犯行,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㈢所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 至214 頁),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惟自首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二專肄業,以木工及務農為業,經濟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6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及編號3 所示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 紙(見偵卷一第31-1頁,偵卷二第26頁)在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    物品名稱      │            備註                        │
│號│                  │                                        │
├─┼─────────┼────────────────────┤
│1 │晶體1 包(含包裝袋│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2 月17日│
│  │1 只)            │  慈大藥字第109021762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
│  │                  │  偵卷一第31-1頁):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②毛重:1.3208公克                      │
│  │                  │③取樣:0.0057公克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㈡施用犯行使用  │
├─┼─────────┼────────────────────┤
│2 │玻璃球1 個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㈡施用犯行使用    │
│  │                  │                                        │
├─┼─────────┼────────────────────┤
│3 │晶體1 包(含包裝袋│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  │
│  │1 只)            │  慈大藥字第109021777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
│  │                  │  偵卷二第26頁):                      │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②毛重:1.1432公克(含標籤)            │
│  │                  │③取樣:0.0056公克                      │
│  │                  │④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㈡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施用犯行使用  │
├─┼─────────┼────────────────────┤
│4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施用犯行使用    │
├─┼─────────┼────────────────────┤
│5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施用犯行使用    │
├─┼─────────┼────────────────────┤
│6 │殘渣袋1 只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施用犯行使用    │
├─┼─────────┼────────────────────┤
│7 │勺子2 支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㈢施用犯行使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