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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柏仁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倫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飲酒結束時間,應予更正),在其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陳明珠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同縣鄉197縣道4.3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橋墩致其自身及陳明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90)、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處理本案員警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車禍肇事部分,不包含酒駕部分;到場處理時被告已經送醫,聽其他居民說被告有喝酒,到醫院時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喝酒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堪認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員警已先因在場居民陳述而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被告第1次與第2、3次酒後駕車,相隔約10年,要非全無改過自制之心,不宜就之併予計算再犯酒駕次數而予以過度評價,以免被告誤認犯罪後即無再行更生自新可能,反而無助犯罪防制,另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本案雖因不慎自撞致其自身及所搭載之同事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並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現職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已賠償受傷之陳明珠醫藥費(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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