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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5號、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華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7105公克、0.5696公克)、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39公克),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FUM-AMB、海洛因陽性反應,均係違禁物,又扣案之晶體11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重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判,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作成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毒品,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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