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沐暘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7至18行「第34條」應更正為「第4條」、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5至7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更正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7至18行「第34條」為「第4條」之誤載,蓋此處誤載前之法律說明,業已明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規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足認此部分誤載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㈡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5至7行符合相關減刑條文規定之記載,乃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觀諸核犯欄及據上論斷欄中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足知被告李沐暘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本院復認定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是除原判決所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之要件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但經競合之結果,各罪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故上述原記載及更正所新增之輕罪減刑規定,均無足動搖競合後所形成之外部處斷刑界限,應認上述漏載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㈢基上所述,上揭誤載及漏載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