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執緩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日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說明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上揭條文情形亦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上揭條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3日因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妨害秩序案件之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後認為無誤。另聲請人係於偽證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東檢汾丁111執緩39字第11290105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形式上觀察均合乎上述法律規定。
㈡次則本院應實質審查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有理,亦即本案撤銷緩刑之事由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之妨害秩序案件犯罪事實略以:受刑人於109年12月19日以徒手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他人受傷。至偽證案件之犯罪事實則略以:受刑人因上述妨害秩序案件之相關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為使其友人羅曼桀脫卸刑責,於110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我當日與羅曼桀在我家喝酒,後來有不認識的人幫我叫了計程車。我與羅曼桀就上車到日光橋現場,我與羅曼桀都在車上滑手機沒下車,我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也沒看到有人砸車等語,均有上述判決附卷可稽。
㈢實核2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妨害秩序案件及偽證案件之犯罪事實乃屬相關,受刑人先是與他人共同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後為使共同被告脫免罪責而在本院供前具結虛偽作證。檢察官因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本院茲審酌:①2案雖屬相關,然係規定於不同罪章而顯保護之法益重點有所不同(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雖可顯映受刑人之素行非良,但難證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②量刑即「刑之量定」,係將個案之犯罪情節自「質」、「罪」轉化為刑罰數值之「量」、「刑」之機能,是從刑罰之輕重程度原則上得據以逆推個案情節之輕重,此亦為比例原則下罪刑均衡原則確立之根據之一。查諸妨害秩序案件之刑度有「有期徒刑6月」,而偽證案件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偽證案件之刑度明顯較妨害秩序案件低微,倘因而以之撤銷罪刑較重之妨害秩序案件緩刑宣告,容有悖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爰裁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