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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1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5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罪。

事實

一、A15原經營「天長地久農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辦理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9月起在社群平台發表關於其從事農產品產銷、熱衷公益之貼文或傳送相關訊息取信於A01,且並無實際經營認耕助農之真意,卻出具以「福田善耕」為名之公告,內容為:「福田善耕,宗旨:1、使用認耕『福田善耕』所得協助弱勢家庭。2、配合各公益弱勢團體執行助弱方案。3、以「協助」代替捐助達到助農又助弱。實施方式:1、認耕有機南瓜園一分地4萬元。2、認耕友善紅藜園一分地5萬元。受協助團體:1、高雄市大慧光功德協會(下稱大慧光協會)及其長期協助弱勢79戶家庭388個送餐個案。2、台東牧心智能中心、阿尼色弗兒童之家、天主教救星教養院。3、認耕人指定公益團體或個案。」、「1、一人5萬元的善心認耕款於運作期間尋找農民合作(即助農)。2、生產所得50%捐助所公佈弱勢單位;50%捐助人可自行運作。3、紅黎收購價_元。4、本善心認耕金5萬循環使用。註: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停止,5萬元捐助人可自指定捐助單位捐出或領回」,致A01誤認A15確實運作「福田善耕」,資金將用於助耕農民,生產南瓜、紅藜,生產所得獲利一部份作為公益,一部份可自行運用,致A01陷於錯誤,為認耕紅藜園4分地、5分地,陸續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A1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結識A02,並傳送「福田善耕」相關訊息以取信A02,復出具以「福田善耕」為名之前開公告,致A02誤認A15確實運作「福田善耕」,農作物之生產所得獲利一部份作為公益,一部份可自行運用,致A02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4日指示其配偶吳英豪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A15無捐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起,向A01佯稱可以響應「社團法人高雄市大慧光功德協會」(下稱大慧光協會)端午節平安粽之募捐,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將捐款4萬35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A15僅將A01要求開立收據之其中2900元轉匯予大慧光協會,A01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A15無捐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2施以詐術,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A15卻未將款項實際捐贈予大慧光協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3施以詐術,致使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15卻未將款項實際捐贈予大慧光協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四、A1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9佯稱可以投標馬蘭榮家長照特照費之標案,需先匯款標案金9萬5000元及蔬果運作金等語,A09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A1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福田善耕」的公告是請A01、A02自行找合作的小農來耕作,來實施「福田善耕」的理念;合作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不當不法行為,但A01在不經查證之下於109年7月9日前公開於臉書及各農業社團誣指被告侵吞大慧光功德會善款為主題大肆宣揚,因而造成被告誠信受損及無法執行尋找小農來生產執行福田善耕助農方案,因此被告被迫說明暫停協助公益團體,並非被告施以詐術逃避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108頁)。

㈡、經查,被告原經營之「天長地久農行」於106年3月22日辦理停業,其於108年9月起在社群平台發表關於農產品產銷、熱衷公益之貼文或傳送相關訊息予A01;在臉書上結識A02及傳送「福田善耕」相關訊息,並向兩人出具以「福田善耕」為名之前開公告,A01、A02因認耕「福田善耕」,A01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12日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A02則於109年2月24日指示吳英豪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吳英豪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8年5月14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0361363號函暨檢附103年至106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局108年8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81361263號函暨檢附之停業申請資料(見東檢他681卷二第7-35、43-69頁)、上開「福田善耕」公告(見投檢他945卷一第179、211頁;桃檢他2585卷第29-31頁)、A01提供之被告貼文、訊息內容及匯款證明(見投檢他945卷一第45-209、226-227頁)、吳英豪提供之訊息內容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桃檢他2585卷第21-23、49-5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投檢他945卷二第45-47頁)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福田善耕」並非虛構,其未訛詐,且「福田善耕」的營運方式是由A01、A02自行尋找助耕的農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查,證人A01於109年12月2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認耕紅藜跟南瓜田,所得部分捐給公益,自己留一些利潤,這樣可以幫助更多人;我不清楚他合作的對象;認耕是土地只說是紅藜田;4月20日20萬是認耕4分地,5月12日匯款25萬元是5分地等語(見東檢他681卷二第225-227、231頁),其於112年3月31日偵訊中復證稱:所謂的「尋找農民合作」,這個我就不懂,被告說有很多認耕的人,就是認識很多農民,我出錢過去,就是認耕他們的農田,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說的那些農民;被告也沒有說是跟哪些農民合作等語(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91頁),證人A01於本院114年9月12日審理程序中經被告提示兩人間訊息紀錄後(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固證稱:那時是說好由我尋找山上的農民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但其進一步說明:意思是我也可以在山上找合作的農民一起來投資福田善耕;只是要找更多投資人,我就有找A04(後更名為張沁玥)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450頁),也證稱:「(問:截至目前為止,你知道你認耕的土地在什麼地方嗎?)不知道」、「(問:你知道你認耕土地後,合作的農民是誰嗎?)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51-452頁)。證人張沁玥經本院提示其簽署之上開福田善耕公告(見投檢他945卷一第387、3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有簽署福田善耕簽署公告文件,沒有實際出錢,是A01幫我出錢,我不知道認耕農地或合作的農民是誰,A01只有跟我說成為認耕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08頁),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證人張沁玥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的風險而為虛捏證詞之必要。證人張沁玥固證稱A01需要自己去找合作的農民,然其不清楚A01實際合作方式(本院卷三第209頁),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匯款20萬元是當時被告跟我說要投資他經營的農場,被告說農場有農作物,可以拿他的農作物來做善事,這就是指「福田善耕」;被告說投資他的農場,他的農場有紅藜、薑,錢給她了,被告說就可以賣紅藜跟薑,他會幫我處理中間買賣,有利潤再分享,我可以拿利潤去幫助窮苦人家,我想說做好事沒什麼不對等語(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65頁)。其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經提示其所簽署之「福田善耕」上開公告後證稱:這是我簽署的,我是109年3月1日加入「福田善耕」,先匯款再簽約;20萬是被告要我匯,他有認識蔬果產地,可以藉由投資,另他說自己也有農場種植作物,等於我把錢投進去,若有獲利他提撥一部份幫助弱勢,另一部份獲利可以回到我這裡,當時也是剛開泰安商行找不到配合的,想說是一個機會又可以做愛心;在匯款後簽約前,我沒有看過被告經營「福田善耕」的財務報表、公司登記證明;也沒有介紹合作的農民,我也不清楚合作農民是誰,我完全信任他,他說有自己的農場,我沒有問他自己的農場在哪裡,但他跟我說有;耕作的方式就是說如果有賣出去,在找農作物那塊就會協助,直到協助賣出,我只是負責投資,有獲利就50%幫助弱勢、50%自行運用回到我這裡,我也可以選擇不幫助弱勢拿回10%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5頁)。復觀諸被告傳送予A02之訊息內容:「剛去巡紅藜園順去教會送紅藜麵條給有需家庭...行善有其不可思議之效尤是農產公益化更有其奧妙!依妳目前公司要賺錢尚遠距離,因我很關心週偏好友有觀察。今不是由說你加入50000元的善心認耕而說好聽話,或許,給妳及公司一個轉機。因5萬元壹年產生15萬元又做公益又盈餘!用於事業拼博就有基準點」、「一日3元,助阿嬤赤子情。紅紅小豬公一日儲3元。想要成為小小認耕人,雖與認耕人一分地紅藜50000元尚有大距離但昨日是認耕截止日,小而,捐出一養數月小肥豬公,眼中有些不捨但也想捐出成為認耕人!...福田善耕認耕人尚有18位名額,等著妳伸手愛的手」、「2019年福田善耕共規劃12甲紅藜3甲南瓜2甲夏雪芒果1甲釋迦運作」、「這是公開發佈的公告!一人5萬元的善心認耕款於運作期間專業尋農民合作(即助農)。生產所得50%捐公佈弱勢單位。50%捐助的人可自行運用。本善心認耕金5萬元循環使用」、「另有善耕協助方案。如下:紅藜一分地5萬元可邀5位共好(誤繕為「好共」)合作。才不致影響財務調度」(見桃檢他2585卷第44-45、49-55頁),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可知,如「福田善耕」助耕的農民尚仰賴認耕人自行尋找,被告豈能確定投資5萬元每年可生產15萬元之農產?認耕土地數量並未確定,被告豈會傳送「認耕人尚有18位名額」之訊息,甚至可以小額存撲滿的方式認耕,且上開勸捐之訊息隻字未提認耕人需自行尋找助耕人,對於助耕農民資料、條件、農地栽種方式等條件內容更是付之闕如,只提及認耕人要評估財務狀況,被告辯稱需由A01、A02自行尋找助耕合作之農民,顯有可疑。

㈤、尤有甚者,如若A01、A02除擔任認耕人,尚需自行尋找助耕合作之農民,為何係由被告決定認耕的金額(認耕有機南瓜園一分地4萬元;認耕友善紅藜園一分地5萬元)?又為何認耕款項需匯入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內?如若A01、A02未覓得任何助耕合作之農民,被告為何未將渠等認耕的全部款項匯還?如若A01、A02投資的福田善耕款項有實際用於助耕農民、農地,被告卻自始未提出助耕農民、農地之資料。在在可見,證人A01、A02前述渠等僅投資現金認耕,無須自行尋找助耕合作之農民,所言非虛。被告以「福田善耕」之名,既無合作助耕之農民、農地,卻以認耕土地為由,令A01、A02投資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概無經營運作「福田善耕」之真意,卻以此訛詐A01、A02匯款,被告詐欺之犯行昭然若揭。

㈥、被告固提出對話紀錄以證明與信豐公司契作紅藜(見本院卷三第116、159頁),然該對話紀錄乃被告與LINE暱稱為「Stan Cheng」之對話,該人表示:「桃園方你也跟人家拿了錢,手上有貨應該先協商解決之前欠別人的辛苦錢」、「有與桃園丁小姐合作!但不涉有貨不交。且牽扯毀謗切也有上司法」、「也因有心人(王福來)散播我欠公司很多錢!詐欺犯!因此怕我要抽回合作款!金額只15萬」,實難就上開對話紀錄判定被告與該人有契作紅藜,被告又稱乃與信豐農業技術公司鄭總經理之對話,更執與該人於106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有協議契作(見本院卷三第161頁),亦難認與本件「福田善耕」認耕助農之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執存款人收據共11紙證明經手福田善耕協助個案及福田善耕預購麵條款也全數匯入A01帳戶內供其運用(見本院卷一第70-71、85-86、276-286頁),然⑴109年4月22日匯予A01之3900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是A03買我的蜂蜜;由被告匯款到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告當時說A03是他的朋友,蜂蜜不是福田善耕製造的農產品,跟福田善耕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453頁),再參以證人A01所提出之訊息紀錄,被告表示:「蔡承志6瓶蜂蜜捐助款」(見偵1456卷二第11頁);⑵109年4月23日2600元匯予A01之2600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說是張雪雲買的,我不認識她,跟A03同樣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參以證人A01提出之訊息紀錄,被告表示:「限雪雲4瓶款」(見偵1456卷第13頁);⑶109年6月12日匯予A01之6000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與福田善耕無關,是栗子南瓜是我朋友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456頁),復提出訊息紀錄以證其說(見東檢偵1456卷第25頁),足見證人A01前揭證述內容均有憑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將A01上開因認耕之款項用於「福田善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於109年6月8日匯入之9000元,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知道有這筆,但我不清楚是否與福田善耕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而觀諸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表示:「代墊冷氣款入9000元」(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23頁),實難認與「福田善耕」有何關聯性。⑸被告提出109年6月29日匯回42000元合作的福田善耕麵疙瘩款,然A01原於109年4月13日另行匯款42500予被告,此筆乃為先匯還予A01等節,有兩人訊息紀錄、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1456卷二第35頁;投檢他945卷二第47頁),可見此筆款項與本件A01兩筆20萬元、25萬元之「福田善耕」認耕款無關。至其餘6筆款項(109年4月27日1500元、5月28日2400元、6月18日1000元、6月22日2400元、1000元、6月29日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8-280、282-286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9年4月27日1500元、5月28日2400元、6月18日1000元、6月22日2400元、1000元、6月29日10000元與福田善耕有關,然均係由被告所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458頁),觀諸被告與A01間對話紀錄,被告係向A01表示乃其與他人之捐款、認捐麵條之款項(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15-17、23-26頁),而未提出任何助耕農民、農地之相關資料,仍無從據上開匯款認定本件A01所匯入兩筆20萬元、25萬元之款項確實用於「福田善耕」助耕農民、農地。另被告提出109年6月3日存入A01帳戶之3900元,證人A01於本院114年9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09年6月3日3900元,是王厲英購買栗子南瓜1500元、A03認捐麵條2400元,2400元部分與福田善耕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19頁)。但被告未提出任何助耕農民、農地之相關資料,仍無從據上開匯款認定本件A01所匯入兩筆20萬元、25萬元之款項確實用於「福田善耕」助耕農民、農地。

㈧、被告固持109年3月16日1500元、3月9日3750元、3月16日3390元、3月16日2200元、3月24日565元之存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72、296-302頁),以證明與A02有生意上的往來、合作。證人A02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是被告說有賣東西的利潤,跟「福田善耕」有關,但我沒有看到賣東西的相關情形與相關紀錄,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9、56頁)。被告另提出109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9日各3030元、6月12日1100元之存款憑證證明曾匯給A02麵疙瘩利潤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3、304-308頁),然證人A02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可能是跟「福田善耕」有關,被告沒有說我也沒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向A02收取20萬元的認耕款,卻僅零星匯款2萬餘元,且遍查卷內未見任何A02因認耕土地投入之20萬元,相關之助耕的農民、農地資料,難以遽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款憑證足以證明A02本件所投入之20萬元確實用於認耕助農,「福田善耕」確實在。尤有甚者,被告雖於109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予A02,其稱主因是麵疙瘩銷售已結算,然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說小孩子要開學沒有錢可以繳學費,還要補習,他才匯5萬元給我等語(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甚稱:我後來一直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2頁),另觀諸被告與A02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表示:「今退回福田善耕合作款50000元」,訊息中概未論及麵疙瘩結算情形,該筆匯款執據也記載:「退回合作款」(見桃檢偵2585卷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難認與被告所稱係因結算銷售後而為退款。復參以A02與被告之對話紀錄,A02持續向被告表示:「有一件事我可以跟大哥說嗎?」、「只有大哥能幫我」、「最近我家老闆被銀行追的緊,一直問我錢何時回來」、「我只要先回5萬」、「大哥,我急需用錢,再麻煩你幫我想想辦法?要不我老公真的會...好想哭」、「每天為了錢煩惱,真的好苦」(見桃檢偵2585卷第271-275頁),益徵A02所述非虛。此外,被告復提出向A02購買紅藜之於109年5月25日17500元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以證無詐欺意圖,證人A02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另外跟我收取紅藜的錢,我匯款1萬5000元讓他去買紅藜,他要我去找代工廠把紅藜做成麵條販售,但我找不到,後來被告叫我把紅藜寄給A01等語(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71頁),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所述內容大抵相符,且稱1萬7500元是我賣給A01的錢(見本院卷三第52、54-55頁),A02也確實於109年3月24日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A0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165頁),可見證人A02所言非虛。倘若被告確實有將A02本件認耕之20萬元確實用於助耕農民、農地,A02當無支付1萬5000元紅藜費用之理,故被告提出前開1萬7500元之匯款證明,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依照A01指示匯款2900元給大慧光協會,其他部分本來是要捐贈肉粽給大慧光,但109年5月25日大慧光回覆已有固定的廠商,不需要捐贈肉粽,而是從頭到尾,大慧光合作的部分,不是要以匯款為主,而是捐贈食物為主;剩下的錢與A01協議之後,是要做1000包麵條回饋給捐贈者及大慧光協會,我第一批做了470包左右、第二批做了500多包,總共將近1000包。其中370包我寄給A01給他運用,另外有100包是捐贈給花蓮太子公益協會,剩下的我賣出去,款項全部交給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㈡、經查,A01109年5月29日將款項4萬35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嗣A15將其中A01要求開立收據之2900元捐予大慧光協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有證人A01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捐贈名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A01與大慧光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投檢他945卷一第189-192、242頁),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A01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是專款,說他會把款項給大慧光協會,並沒有說要改用麵條這件事,而且那個是送粽子的活動,不可能換成麵條等語(東檢偵1456卷一第227頁),其於本院114年9月12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這筆43500元的款項不是要買肉粽,是直接把錢捐給大慧光,由大慧光用這筆錢去買肉粽;被告沒有說過因為大慧光有自己合作的店家,所以這筆錢要改成製作麵條,捐贈麵條給大慧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復觀諸A0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01傳送109年5月29日4萬3500元之匯款單予被告後,即告以:「大哥,善款已匯」,且匯款單上明確記載:「大慧光善款」(見投檢他945卷一第192-193頁),可見證人A01所言非虛。被告雖執A01傳送予被告之捐贈名單辯稱是用製作麵條的方式協助大慧光及回饋善心友人(見本院卷一第74、123-124頁),然證人A01於本院114年9月1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將370包麵條給我,是要給捐贈名單上的捐贈人,就是要回贈捐贈名單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細究捐贈名單係註明:「打☆號者需開收據,其他人用麵條回贈即可」(見投檢他945卷一第191頁),證人A01所述方與上開文義相符,A01並未提及要以麵條方式捐贈予大慧光協會,此外,證人即大慧光協會理事長A07於本院115年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平安粽活動募款的訊息,我有傳給被告,他能夠捐資款項讓大慧光能夠去購買平安粽;不是要民眾自己去買肉粽給我們;這是平安粽的專款;印象中被告有說過要以麵條捐贈的方式來參加這次平安粽活動,可是我跟他說平安粽是平安粽,不能以麵條來抵善款;平安粽活動有收的是同力農產資材行及品全農業有限公司合捐的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414、416頁),且經證人A07確認其所陳報之捐贈物資明細,被告並未以麵條捐贈方式參與平安粽活動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16-417頁;投檢他945卷二59-61頁),證人A07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已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而實無應和證人A01之必要,益徵證人A01上開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辯係改以麵條捐贈,總共將近1000包。其中370包由A01給他運用,另外有100包是捐贈給花蓮太子公益協會,剩下的出售,款項全部交給A01云云,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根本未捐贈予大慧光協會,其辯詞概屬無稽。

㈣、被告另執12筆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並表示已將剩餘善款交予A01,或以其名義捐助(見本院卷一第74、252-272頁),然除109年6月2日確實將本件4萬3500元捐款之其中2900元匯予大慧光外,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0000元、5月18日兩筆5000元匯款之際,A01根本尚未為本件43500元之匯款,上開3筆款項根本與本次捐款無關;至109年6月3日存款之3900元、2600元,證人A01於本院114年9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109年6月3日3900元,是王厲英購買栗子南瓜1500元、A03認捐麵條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19頁);至109年6月3日2600元之匯款,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A03購買栗子南瓜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1456卷第21頁),是上開存款與本次捐款毫無關連。至被告提出於109年6月30日匯予1000元予A01之款項,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匯款原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遍查卷內亦無與本次捐款相關之證據,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109年6月10日、16日、17日、23日所為之6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捐款,均非捐贈大慧光協會,A01既已響應大慧光之捐款活動,甚至邀集友人集資捐款,且匯款單上明確記載:「大慧光善款」,已如前述,當無改捐予其他單位之理。被告固提出之109年6月18日2400元予大慧光協會之存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0、270頁),惟無從知悉款項為何人所有、金流來源,且證人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平安粽活動4萬3500元的捐款,大慧光協會最後只有收到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頁),觀諸A07與A01間之對話紀錄,經A01與A07查證,楊美惠確認後表示:「您有一筆6/2同力農產資材行+品全農產有限公司(合捐2900元已入帳」(見投檢他945卷一第242頁),是無從憑上開存款憑單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事實欄三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要救助的個案,就拿來買水果、調理包捐贈、麵條捐助給大慧光或直接給個案;109年6月餘款10000元全部移轉至A01帳戶內管理運用;附表二編號1之個案係以釋迦和調理包;附表二編號2的個案是麵條和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247頁)。

㈡、經查,被告以捐助大慧光個案之理由向A02募款,A02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並未將款項轉匯款予大慧光協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並有證人A02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吳英豪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7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與A0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桃檢他3300卷一第7-1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東檢偵1456卷一第91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捐助大慧光個案之理由向A02募款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況證人A02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就是捐款給個案,不是捐物資,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是要捐贈物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9頁),復觀諸被告與A02間關於捐助附表二編號1、2之個案對話紀錄,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個案報導截圖,並詢問A02:「量力可協助多少?」,A02稱:「我以泰安商行名義捐5000」、「雖然金額不大,期許自己為了能有更大能力,做更多的事!」;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2個案之感謝信,並告知A02:「下午又一個案!孤苦一人又得癌日子過不下,大慧光功德會求助!」、「妹ㄚ晚安!這個案亟需協助10000元我們共同協助她好嗎?妳4000元我6000元=100000元」,A02嗣回覆:「已匯$4000,末五碼08805」,被告覆以:「比我慢~10000快你3秒功德會」(見桃檢他3300卷一第7-13頁),由二人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向A02勸募,A02隨即表示同意捐款幫助個案,被告隻字未提改以物資方式之捐贈,甚至還向A02表示要一起湊10000元捐助,可見A02係以現金方式捐助個案,被告卻未將A02之捐款如實轉匯予大慧光協會,其詐欺之犯行,昭然若揭。

㈣、被告固提出與大慧光協會之對話紀錄以證明係要捐贈物資(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未見與A02改以捐贈物資達成共識之對話,被告所辯,實值懷疑。被告另以109年3月3日寄送釋迦予大慧光協會同一發放、向A02購買調理包以及寄送麵條為證,辯稱並未詐取善款(見本院卷一第340-348頁;本院卷二第270、275-285頁),然被告前開所述購買釋迦讓大慧光協會統一發放,且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3日被告捐助釋迦2顆,這是他承諾要回饋大慧光的贈品等語(見東檢他786卷第79頁),核與其所提出之物資捐贈明細相符(見投檢945卷二第59頁),可見被告寄送釋迦予大慧光根本與A02捐助附表二編號1個案之無涉。至購買調理包部分,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被告說是大慧光跟我買,是買賣,跟捐贈5000元沒有任何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大慧光協會之對話紀錄:「大慧光師姐早,分發給有需家庭或獨居老人,除了紅藜麵疙瘩麵條外,白米目有需多少量?...另外一很營養方便的鴨肉調理包可配給單身老人或有小孩多的家庭」、「這週寄100包鴨肉調味包。冰箱放的下」、「請人試吃鴨肉調味包看味佳嗎?要長期合作。麻煩了」(見本院卷一第340-348頁),可見證人A02所言誠屬可信,被告向A02購買調理包亦與捐助附表二編號1個案無關,至被告提出之捐贈麵條予附表二編號2之個案,係於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寄送,亦與本件A02捐助無涉。被告復以109年6月18日匯款2400元予大慧光協會及將A02捐贈的餘款10000元於109年6月29日匯入A01帳戶管理運用為辯(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270頁),然被告亦執上開2400元作為事實欄二A01響應平安粽活動之答辯,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有齟齬,不足為據,至上開10000元部分,細究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告以:「捐助100包紅藜麵款100*100=10000元」(見東檢偵1456卷二第33頁),亦與A02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捐款無涉,故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事實欄三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A03捐款拿來協助大慧光協會麵條114包,109年4月19日前寄出予大慧光協會,餘款1500元則於109年4月27日匯入A01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350-352頁;卷二第248-249頁)。

㈡、經查,被告以捐助大慧光個案之理由向A03募款,A03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並未將款項轉匯款予大慧光協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並有證人A03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見他681卷四第173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東檢偵1456卷一第91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詞置辯,然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有人需要幫助的文章,我以為這是善款,所以我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東檢他681卷四第190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我的認知這1500元就是要把現金捐助給個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復觀諸被告與A03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3個案之報導後,A03即回覆:「大哥我捐款1500要匯給你還是直接匯給大慧光功德協會就好」,被告即回覆:「好哥們!」(見東檢他681卷四第173頁),顯見A03係以現金方式捐助個案無疑,被告卻未將款項如實匯予大慧光協會以資助個案,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固以其係捐贈麵條114包予大慧光協會及已將餘款1500元匯入A01帳戶管理運用,並以其與大慧光協會間之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0-352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係表示:「大慧光師姊晚安!紅藜麵條共114包。2箱+1小箱。捐助人:蔡承志(應為「智」之別字)」,核與其和A03討論之捐助對象、方式大相逕庭,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上開捐贈的114包紅藜麵條與本件的1500元無關;我所捐贈的1500元就是要實際幫助個案,且要以現金捐贈,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另行購買物資捐贈的方式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從未跟我說要以捐贈麵條之方式捐助附表二編號3之個案;也沒有跟我說有人想要以捐贈麵條方式資助該個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證人楊美惠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又業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本院實難認被告確實將本件A031500元捐款用寄予非A03捐助對象之大慧光協會之114包麵條。至被告另提於109年4月27日匯入A01帳戶內之1500元,觀諸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表示:「A03山當歸10斤-1500元入帳,另捐助1500元(福田善耕)」(見偵1456卷二第15頁),根本與捐贈個案無關,自難與本件A03對附表二編號3之捐款混為一談,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據。

五、事實欄四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此筆9萬5000元是A09提供給被告推廣苦瓜胜肽的移轉金,而蔬果運作金則是用於買賣蔬果麵條水餃循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

㈡、經查,A09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並有證人A09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732卷一第101頁),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惟查:證人A09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告知我馬蘭榮家有一件老人長照特照費之標案需要標案金,我便於9月29日匯款9萬5000元給被告;後來又陸續匯款給被告11萬8700元作為買賣蔬果之費用等語(見東檢偵2732卷一第19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蔬果運作金被告說這是馬蘭榮家一年的總花費蔬果的錢,這些錢要拿來買蔬果供應馬蘭榮家,被告會再跟馬蘭榮家請款,然後再匯給我等語(見東檢偵2732卷一第239頁)。其於本院11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中更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馬蘭榮家內部的標案,是一整年的,資金的部分要我先轉帳過去;被告跟我說裡面都打好交道,標案是勢在必得;被告說一年的標案金25萬元;我在3個月內陸續湊到10幾萬給他;這些蔬果運作金全部都是標案金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232、237-238頁)。被告固質以依A09之經驗,怎未探詢馬蘭榮家有無標案遽然匯款,然證人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想法很簡單,是你自己跟我提的,馬蘭那邊我也沒有接觸,我是完全相信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頁)。經本院提示A09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傳送:「老人長照特照約95萬(年)。可運用於苦瓜及紅藜項目。公司可活用周轉金先統計出來。(貨出20-25天回帳)報價:苦瓜500(30粒)紅藜400(60粒)」,同年9月22日傳送「95萬苦瓜及紅藜案!轉移OK!需備9.5萬訂購金」,證人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就是我剛才提到的馬蘭榮家標案,一年是95萬元;我匯10%95000元;被告說標案已轉移到他那邊,所以9萬5000元等語(見東檢2732卷二第11、15頁;本院卷四第235-236頁)。復究被告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請示一下伯公!我們接下95萬的採購案可否平順?」「因馬蘭土地公伯今中午他們請示!是大喜,6聖杯」、「老人機構很講究心理建設」,是被告自行向A09提及「老人長照特照約95萬」、「我們接下95萬的採購案」、「老人機構」,A09甚至詢問被告:「大哥95萬哪個有簡單合約書嗎?」(見東檢偵2732卷二第11-15、347頁),可見證人A09前述,其因被告告知有馬蘭榮家的95萬元之標案因而匯款乙節,並非憑空捏造,另參以A09要求被告退款之對話紀錄,A09於111年1月22日表示:「麻煩大哥這邊蔬果運作金及標案金先退回,陳大姐的餘款我有密她,已經4天沒回我,那我就報警或是找人去跟他拿剩餘款項,拖4個月了」,被告則覆以:「陳大姊最後款6050已匯到我這裡。至於蔬運作金及標金你再想想」,A09於111年1月25日再次表示:「蔬果運作金跟標案確定要取回,我繳貸款利息還要找台階給大哥下...既然是私下運作的,抽回應該不是難事」,被告則答:「既你已說出口當初配合是我私下運作」,益徵證人A09前述證述係為了馬蘭榮家的標案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所言非虛。被告固旋更稱:「但要說明9.5萬是移轉權利金不是標案押金」(見東檢偵2732卷二第527頁),然其分明於先前自行告知「我們接下的95萬採購案」,在A09於111年1月22日要求退款時亦表明是「蔬果運作金及標金」,前開對A09改口稱「移轉權利金」,無疑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5日至111年2月7日匯款至A09帳戶內之款項(除110年10月28日30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四第276-279頁),並執以證明並未詐取款項,且全數執行經營,然證人A09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8月至111年2月匯入的款項都是貨款等語(見偵2732卷一第23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的方式除了被告負責通路,而我提供保健食品等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匯貨款給我;另一種是被告把一些原物料給我,我加工之後再由被告銷售,然後再匯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綜觀被告就上開款項內容說明,不外乎是南瓜粉預收款、苦瓜胜肽、南瓜原物料、麵條貨款、麵條預收款、陳大姊貨款、水餃款(見本院卷四第276-277頁),當屬證人A09所述之貨款,而與A09為馬蘭榮家標案所匯入之附表三之款項無涉,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㈤、至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匯予A09之3萬元,證人A09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萬5000元後續所謂的標案金,那時候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已經沒錢了,他才說他從馬蘭那邊的會計先轉3萬元給我,那是我的錢,不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觀諸被告與A09間之對話紀錄,A09向被告表示:「在麻煩大哥轉給我,我再去繳車貸跟標會」,被告則稱:「蔬果金先提30000元回!」(見東檢偵2732卷二第411頁),可見證人A09非虛,被告單純退還款項,亦無從解免其詐欺之犯行。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三㈠、㈡、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㈠,係於以大慧光協助個案需捐款之方式陸續詐騙A02,當係基於詐欺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三㈠、㈡部分應僅論一罪,然時空不同、被害人相異,應認分別基於不同犯意,以數罪論,公訴意指容有誤會,本院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曉諭(見本院卷四第431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A01、A02、A09之信任,竟以投資「福田善耕」、馬蘭榮家標案等方式向渠等詐取財物,甚利用A01、A02、A03的愛心,向渠等勸募,進而牟取不法利得,所屬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於108年11月27日因另案詐欺業據起訴(見本院卷四第412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竟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臨訟之際更以無關金流企圖混淆視聽,著實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農專畢業、案發時迄今為清潔員,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中風後左側偏癱、兩耳重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及各次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至3、6及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衡酌被告各罪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對A01所詐得款項45萬元,並以「福田善耕」捐款、認捐麵條之名義匯還共計2萬700元(109年4月27日1500元、5月28日2400元、同年6月18日1000元、同年6月22日2400元、1000元、同年6月29日1萬元、同年6月3日之3900元其中24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匯還A01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件之犯罪所得42萬9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A02詐得款項20萬元,被告已退還其中5萬元和以「福田善耕」利潤等名義匯還2萬7655元(109年3月16日1500元、3月9日3750元、3月16日3390元、3月16日2200元、3月24日565元;109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9日各3030元、6月12日11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匯還A02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345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A01所詐得之捐款4萬3500元,除其中2900元被告已捐出,不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對A02、A03詐得之捐款9000元、15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對A09詐得之款項21萬3700元,除已退還之3萬元不予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01已投入45萬元至「福田善耕」,本應可直接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適A01於109年6月間有購買紅藜之需求,A1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A01佯稱紅藜必須另外購買,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2日匯款8萬155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5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外乎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01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上開「福田善耕」公告、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A01提出之匯款單、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01有匯款8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購買紅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履約交貨紅藜,這筆紅藜的需求是A01農產公司自己要做麵條要用,並不是「福田善耕」的需求。因為「福田善耕」剛剛起步還沒有找到合作的農民生產,所以才徵求A01的同意,另外找農民生產,因為要用新鮮的紅藜製作比較健康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

五、經查,A01於109年6月12日匯款8萬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購買紅藜,被告並交付紅藜予A01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並有證人A01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A01提出之匯款單、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至堪認定。

六、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紅藜可以採收,要我自己去販賣,我有問他,紅藜是我自己認耕,應該是直接給我才對,他說還有成本考量要我花錢購買等語(見投檢他945卷一第37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的意思是這是我自己認耕的話,我應該有權利把我認耕已經收成的紅藜拿回來就好,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然「福田善耕」乃為被告虛構用以訛詐A01,自始並無助耕之農民、農地,是被告交予A01之紅藜當無可能係自A01認耕之農地收成。證人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被告沒有說提供給我的紅藜就是認耕土地出產的紅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是被告提供紅藜,並向A01收取相應價金,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主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㈠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㈡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A1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以LINE傳送大慧光協會救助個案「賴○羲」之報導,佯稱其需要協助,提議A02響應捐款。 109年2月21日5000元 2 以LINE傳送個案「鄭○如」之資訊,佯稱其需要協助,提議A02響應捐款,並自稱可捐助6000元。 109年3月19日4000元 3 以LINE傳送大慧光協會救助個案「吳○縈」之報導,佯稱其需要協助,提議A03響捐款。 109年3月26日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109年9月29日9萬5000元 2 110年10月14日2萬元 3 110年10月19日3萬元 4 110年11月22日1200元 5 110年12月6日2萬元 6 110年12月6日3萬元 7 110年12月8日7500元 8 111年1月3日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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