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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培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A01執行職務時,竟叫囂且拒絕盤查,復揮舞手部推擠告訴人妨礙公務執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不僅妨礙正當公務之順暢執行,漠視法紀,亦已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3日0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法對A02盤
    查及執行管束,詎A02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A01,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
    見拉扯、推擠他人恐致人受傷,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
    害之未必故意,對A01叫囂稱「我跟莊武松的啦怎樣」、「
    沒有在等一下的啦,警察來又怎樣勒,你很大尾喔」等語拒
    絕A01盤查身分,又揮舞手部、推擠A01,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司法警察執行職務,致A01受有右手、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當場逮捕A0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A01、李坤隆於偵訊時之證述、114年2月3日臺東分
    局豐里派出所職務報告、0000000A02、黃浩然妨害公務案譯
    文、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
    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
    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社會名譽而言,因負面
    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
    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
    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
    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
    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
    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
    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
    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部分,係指個人在社會
    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又對他人平等主體
    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
    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
    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
    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
    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
    然侮辱言論,始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用語內容,固屬粗鄙惡劣,然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
    地位之侮辱;況社會上通常智識之人,不僅不會認同或接受
    被告之行為,更可能會反過來譴責被告上開侮辱性行為,或
    因同情、不捨告訴人A01盡忠職守之處境而提高對其之社會
    評價。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尚難認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明顯、重大之損害,至雖可能使其主
    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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