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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芯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芯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圓為母女關係,兩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本案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胡秋圓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劉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成係胡秋圓之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其住所處上網,以暱稱「劉芯成」,於臉書上張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或留言,足以貶損胡秋圓之社會
    評價。嗣經胡秋圓於民國113年初陸續上網瀏覽發現,始悉
    上情。
二、案經胡秋圓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芯成坦承為抒發情緒,上網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或留言,且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邱員」就是指告訴人胡秋圓之事實。 2 告訴人胡秋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指涉告訴人有婚外情,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臉書暱稱 時間 貼文或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劉芯成 113年初至113年3月底間某日 …喪葬的白包,全數是胡秋圓跟胡佑拿走…「邱員」在碧山溫泉跟男性友人泡溫泉…或是我爸爸還在醫院治療癌症時候,李先生說要「娶邱員」?(婚內出軌?)…邱員跟永*汽車先生聯合「詐欺」… 113年度他字第343號案卷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證1  2 劉芯成 113年初至113年3月底間某日  我母親在我父親還未去世之前,已跟其他男性朋友有可進入「婚姻議題」的關係…我爸去世以後,再立即跟現任在一起(目前男方還有婚約)…「誘騙老人家將房子稅籍過戶」到她名下,將其一直不斷的把所有人「趕出家門」… 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4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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