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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貴蘭邱奕智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育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育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育芳於民國109年間起,係告訴人譚馨偉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吉豐冷飲店之員工,告訴人則於110年1月起加盟叮哥茶飲,於同址經營叮哥茶飲鹿野店(下稱本案店家)。被告於111年4月6日起,擔任本案店家之店長,雙方約定被告須每月製作帳冊,且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全店收支均由被告負責,營收優先用於支付本案店家員工之薪資、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剩餘營收始為被告之薪資所得(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告訴人共150萬元(每月10萬元,共計15個月),亦未繳清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致本案店家因欠繳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處以滯納金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經查被告與上訴人間雖訂立聘用契約,被告受聘為上訴人之經理,惟契約內就有關待遇範圍及共同遵守事項,協議訂有條款,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人事費用、郵電費用、交際及差旅交通費用、被告客戶之索賠、比例負擔倉庫費用……出口費用、進貨成本;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按營業額百分之二支付上訴人報酬;第三項約定年終結算淨額支付之時間;有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契約及附件協議條款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僅利用上訴人名義而已,一切成本及費用被告自行負擔,且按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被告應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雖被告利用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民事問題,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馨偉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店家前店長譚馨梅、證人即員工陳品文、黃冠廷、林思婕之證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叮哥茶飲加盟契約書、勞保局112年9月26日保費欠字第11260270950號函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優先債權)、健保署112年9月23日健保東字第1129711806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報表、勞保局112年1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60310250號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店長職位轉讓暨歸還虧損金額書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經營本案店家並擔任店長,被告擔任店長期間盈虧由被告自負,但被告須每月支付10萬元與告訴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即擔任本案店家店長,又被告於擔任店長期間本應繳交本案店家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因未按期繳納,而遭課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滯納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83頁),核與證人譚馨偉、譚馨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3至25、189至193頁,偵續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59、220至236頁),並有勞保局112年9月26日保費欠字第1126027095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優先債權)、112年1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60310250 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114年6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1413044960號函及函附之吉豐冷飲店勞保費等相關資料、健保署112年9月23日健保東字第1129711806號函及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分期付款每期金額報表、112年10月27日健保東字第1129713109號函及函附之吉豐冷飲店自111年4月1日起迄今之各項異動資料、叮哥茶飲加盟契約書影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健保署東區業務組114年6月17日健保東承字第1147016478號書函及函附之吉豐冷飲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相關資料、114年10月31日健保東承字第1147029711號書函及函附之吉豐冷飲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至18、43至53、61至81、97至105頁,他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55至63、91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內部關係:

⒈證人譚馨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是於110年1月11日簽叮哥茶飲的加盟契約書,簽這份契約前被告就在我的公司上班,當時被告的薪水是按照勞基法給予,如果擔任職位會再加給,是用最低薪資再往上加。當時我們想要擴店,然後交給被告,職稱是店長,我們想說以店裡的所有的支出、成本先扣除,然後被告每個月給我10萬元,勞健保那些都要繳納,其餘就是被告個人的所得,就是全部的成本扣完之後,包含叫貨、員工的勞健保、水電費,及給我的10萬元,其他的就是被告的薪水,被告當店長之後就沒有最低薪資的保障,被告是靠她如何管那間店的能力來取決她的所得。被告當店長之後所負責的事情包含了叫貨、繳水電費、繳納員工的勞健保,就是整間店給被告管理,我只要求每個月收到10萬元就好,店的營收、如何經營,都是交給被告管理,我不會過問。店裡面的員工基本上是被告在招人,如果招不到,我們會給予輔助,人事的部分也是被告負責,我們是輔助,員工要給多少薪水、每月結算薪水也是被告負責。被告擔任店長後,房租是被告付,店的營業、支出都由被告全權負責自負盈虧,但是每個月要給我10萬元,等於我沒有支付被告任何薪水,要被告自負盈虧,扣除成本,剩下的部分我們10萬元,而再剩下的就是被告自己的薪資。不管該月有沒有賺錢被告都要給我10萬元,被告經營這間店,一定要自己努力把這間店的營收衝高,才能付掉固定支出的的成本及給我的10 萬元,才能讓自己真的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139、145至147、150、154頁);證人譚馨梅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11年4月時我出車禍受傷找被告接店長位置,是我跟被告談的,交接時談每個月被告給我們10萬,被告負責支出,店裡的營收全部都歸被告,只要留10萬給我們,支出完之後,剩下的都算被告的,我們請被告的條件是每月給我們1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負責,有提到說營收沒有到達10萬元,被告也要負擔10萬元,不管盈虧如何,就是每個月付10萬元給我們,叫貨等等各方面就是被告自己的事,由被告自己選擇,要招聘什麼員工、是否給勞健保,也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226至22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一切事務,並負擔本案店家原物料成本、房租、人事費用等開銷,且不論盈虧皆須定額支付證人譚馨偉每月1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則係其經營本案店家之淨利扣除支付證人譚馨偉每月10萬元報酬後之餘額,其數額高低仰賴被告自行經營本案店家之能力及決策,顯與僱傭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亦與委任契約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有別,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而經營本案店家,且無論被告經營本案店家之損益為何,皆負有支付證人譚馨偉每月10萬元之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毋寧更近似於租賃、授權經營之性質,被告與證人譚馨偉間自難認屬內部關係。

⒉又依證人譚馨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案店家本來沒有勞健保,我請被告當店長時,根本沒有勞健保費用要繳的這件事,因為當時在轉交給被告時,被告就主動提出要去保勞健保,不是我們主動要求被告去做的,我們就說勞健保這個東西被告要想好,我們有跟被告說勞健保這個中間的利害關係,被告就是覺得可以承受這個部分,因為會多一個支出,當時在辦的時候,是被告跟我索取身分證這些資料,我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的。被告為何會想要保勞健保要問被告,因為那時被告挺堅持的,被告說可以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5至156頁);證人譚馨梅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店長交接被告的時候沒有談到店內員工的勞健保,因為那時候店裡沒有加勞健保,所以交接時也沒有談到,是被告自己主動說要加勞健保才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31至232頁),核與本案店家係於被告擔任店長後之111年8月24日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辦理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等情相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費欠字第11260270950號函、112年1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260310250號函、114年6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1413044960號函、健保署112年10月27日健保東字第1129713109號函及函附之新成立投保單位審核作業結果、新成立加保人員查詢作業結果、健保署東區業務組114年10月31日健保東承字第1147029711號書函及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表、保費互抵申請書可佐(見交查卷第9、43、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91至94頁),是系爭契約成立之際,本案店家並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告亦未與證人譚馨偉就此部分為約定,自難認係被告受該證人譚馨偉委任,為證人譚馨偉處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事務。而本案店家嗣後於111年8月24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顯係被告自行經營本案店家之經營決策,上開額外支出所影響者,係被告所能獲得之經營利潤,證人譚馨偉每月所能獲得之10萬元則不受影響,應認屬被告為自己利益所處理之事務。

⒊從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本案店家自負盈虧並應按月支付證人譚馨偉10萬元,而非被告為證人譚馨偉之利益經營本案店家,由證人譚馨偉享受經營之利益,自與僱傭、委任等內部關係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譚馨偉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內部關係,被告自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縱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按月給付證人譚馨偉10萬元,或違反附隨義務,就其經營本案店家未按期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致證人譚馨偉遭課處如附表一至四之滯納金,亦僅係證人譚馨偉得循民事途徑處理,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滯納金)

附表二(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其滯納金)

附表三(勞工就業保險保險費及其滯納金)

附表四(勞工退休金及其滯納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保費年月份 金額(分期) 繳費期限 保險費繳納日 滯納金金額 滯納金起算日 滯納金繳納日 保險費合計金額 滯納金合計金額 111年8月  41,832元 (追回前5年繳至其他單位類別金額,再用以扣抵其所欠保費) 111年9月30日 111年09月15日 238元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日4月 101,254元 238元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1年11月7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1年12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1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2月9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3月9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4月6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5月7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6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7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4,95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8月7日  111年10月18日     4,961元 111年9日30月 112年9月5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9月  6,689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6日 0 111年11月16日  6,689元 0 111年10月  6,689元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4日 127元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4日 6,689元 127元 111年11月  6,689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1月4日 0 112年1月17日  6,689元 0 111年12月  5,724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5日 859元 (由111/11溢繳費用抵扣) 112年2月16日  12,569元 1,886元  5,724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0月13日 859元 112年2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1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1月26日 168元 112年2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年1月  4,603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11月26日 690元 112年月16日 113年8月5日 9,884元 1,482元  5,281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792元 112年3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年2月 9,884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6日 0 112年4月18日  9,884元 0 112年3月  443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12月14日 金額小於100不計費 112年5月16日  9,884元 1,417元  5,724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1月5日 859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8月5日    3,717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2月7日 558元 112年5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年4月  2,007元 112年5月31日 113年2月7日 301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5日 8,189元 1,160元  5,724元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3日 859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5日    458元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6日 金額小於100不計費 112年6月16日    112年5月  5,266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4月6日 790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2,070元 1,811元  5,724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5月7日 859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08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6月12日 162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2年6月  10,784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0 112年8月16日  10,784元 0 112年7月  4,644元 112年8月31日 113年6月12日 697元 112年9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0,375元 1,557元  5,731元 112年8月31日 113年7月6日 860元 112年9月16日 113年8月5日   112年8月  10,375元 112年9月30日 113年2月19日 1,297元 112年10月17日 114年1月6日 10,375元 1,297元 112年9月  7,453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7日 0 112年11月16日  7,453元 0 112年10月  5,758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9日 374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758元 374元 112年11月  859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8月5日 129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758元  864元  4,899元 112年12月31日 114年1月6日 735元 113年1月16日 114年6月5日   112年11月  8,126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5日 0 113年2月16日  8,126元 0 合計       242,430元 12,213元
保費年月份 保險費金額 繳費期限 保險費 繳納日 滯納金金額 滯納金起算日 滯納金繳納日 保險費合計金額 滯納金合計金額 111年8月 2,439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9日 0   2,439元 0 111年9月 10,447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6日 104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2月17日 10,447元 104元 111年10月 10,447元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5日 2,089元 111年12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0,447元 2,089元 111年11月 10,447元 111年12月30日 112年9月5日 2,089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0,447元 2,089元 111年12月 10,447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5日 2,089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0,447元 2,089元 112年1月 13,641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9月5日 2,360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3,641元 2,360元 112年2月 13,902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974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3,902元 1,974元 112年3月 13,902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5日 1,557元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3,902元 1,557元 112年4月 12,856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041元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2,856元 1,041元 112年5月 13,728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5日 700元 112年7月16日 112年9月5日 13,728元 700元 112年6月 15,208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0 112年8月16日  15,208元 0 112年7月 14,512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5日 0 112年9月16日  14,512元 0 112年8月 16,516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2日 0 112年10月16日  16,516元 0 112年9月 517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7日 2,815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14,077元  2,815元  13,560元  113年10月7日      112年10月 3,707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741元 112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3,707元 741元 112年11月 8,674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0月7日 1,735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8,674元 1,735元 112年12月 9,110元 112年1月31日 113年2月19日 0 113年2月16日  9,110元 0 合計       194,060元 19,294元
保費年月份 保險費金額 繳費期限 保險費 繳納日 滯納金金額 滯納金起算日 滯納金繳納日 保險費合計金額 滯納金合計金額 111年8月 159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9日 0 111年10月16日  159元 0 111年9月 684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6日 0 111年11月16日  684元 0 111年10月 684元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5日 137元 111年12月16日 112年9月5日 684元 137元 111年11月 684元 111年12月30日 112年9月5日 137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9月5日 684元 137元 111年12月 684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37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9月5日 684元 137元 112年1月 928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9月5日 161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9月5日 928元 161元 112年2月 952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9月5日 135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9月5日 952元 135元 112年3月 952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5日 107元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5日 952元 107元 112年4月 857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5日 69元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5日 857元 69元 112年5月 936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5日 48元 112年7月16日 112年9月5日 936元 48元 112年6月 1,07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0 112年8月16日  1,070元 0 112年7月 1,007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5日 0 112年9月16日  1,007元 0 112年8月 1,19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2日 0 112年10月16日  1,190元 0 112年9月 968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7日 194元 112年11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968元 194元 112年10月 24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7日 0 112年12月16日  24元 0 112年11月 476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6月7日 95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476元 95元 112年12月 516元 112年1月31日 113年2月19日 0 113年2月16日  516元 0 合計       488,295元 1,220元
保費年月份 退休金金額 繳費期限 退休金 繳納日 滯納金金額 滯納金起算日 滯納金繳納日 退休金合計金額 滯納金合計金額 111年8月 1,06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1日 0 111年12月1日  1,062元 0 111年9月 4,545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26日 0 112年1月1日  4,545元 0 111年10月 4,545元 111年12月31日 112年4月29日 4,545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4,545元 4,545元 111年11月 4,545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9日 4,545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4,545元 4,545元 111年12月 4,545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4月24日 3,136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4,545元 3,136元 112年1月 6,178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12月13日 6,178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6,178元 6,178元 112年2月 6,336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24日 0 112年6月1日  6,336元 0 112年3月 6,336元 112年5月日31日 112年12月13日 6,336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6,336元 6,336元 112年4月 5,702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5,702元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5,702元 5,702元 112年5月 6,23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3日 6,23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6,230元 6,230元 112年6月 7,128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0 112年10月1日  7,128元 0 112年7月 6,706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55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12日 6,706元 4,696元     4,641元  113年6月12日   112年8月 7,92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7日 0 112年12月1日  7,920元 0 112年9月 6,442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0 113年1月1日  6,442元 0 112年10月 159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12日 0 113年2月1日  159元 0 112年11月 975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3日 3,168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7日 3,168元 3,168元  2,193元  113年6月12日      112年12月 3,432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5日 0 113年4月1日  3,432元 0 合計       84,979元 44,53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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