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美齡
賴竑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美齡、賴竑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齡、賴竑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賴美齡持水管,擅自分接告訴人即鄰居陳琮輝所有門牌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自來水管,引水至被告賴美齡所有門牌地址為同市○○○路000巷0號、10號之房屋,供被告賴美齡、賴竑銓共同使用,而竊水得手。因認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美齡、賴竑銓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鴻榮、邱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不爭執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賴美齡持水管,自告訴人即證人陳琮輝所處接自來水管,引水至被告賴美齡所有之房屋,供被告等使用,然被告等均辯稱:賴美齡係經陳琮輝同意後,始自陳琮輝家中接自來水供賴美齡、賴竑銓使用,伊等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美齡持水管,分接證人陳琮輝家中之自來水管,引水至被告賴美齡所有之房屋,供被告等共同使用乙節,訊據被告賴美齡、賴竑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至49、85至105、14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鍾鴻榮、邱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4、91至101、121至123頁,偵續卷第41至45、69至73頁,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並有水費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台水十業字第1140002100號函暨用戶用水資料、陳琮輝刑事(陳報/答辯)狀暨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4、25、27、31、33、35、37、83至87、105至110、127至130頁,偵續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被告等之接水行為「有無經過證人陳琮輝之同意」乙節,被告等辯稱:當初與陳琮輝討論接水時,許宗賢也在,接水乃係經過陳琮輝之同意,與陳琮輝討論接水事宜時,許宗賢也在場,甚且接水之材料是由陳琮輝提供予賴美齡,施作接水工程當日,陳琮輝、賴美齡、賴竑銓均在現場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賴美齡之配偶許宗賢於審判中證稱:有一次陳琮輝到伊家討論怪手生意時,有一併談到接水的事情,並且期間也有討論使用自來水相關費用補貼之問題(本院卷第88至92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等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等接水之行為是否「無經證人陳琮輝之同意」而可認被告等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有疑。
(三)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自來水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