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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宛臻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第1次對告訴人王為年,第2次對告訴人呂榆誠),侵害法益不同,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明確可分,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傷害之暴力手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傷害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3-2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於民國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縣○○市○○○0段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林献絨基
    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臺東監獄之二工廠內,與當
    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之王為年發
    生衝突,手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王為年之左臉,致王為年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於114年5月6日9時36分許,在臺東監獄之孝一舍主管桌旁,
    與當時在臺東監獄服刑之呂榆誠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毆打呂榆
    誠之臉部一拳,致呂榆誠人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嗣經
    監所管理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為年、呂榆誠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為年所提之告訴狀1份、告訴人呂榆誠所提之告訴狀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陳述書4份、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3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4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告訴人王為年於114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告訴人呂榆誠於114年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之事實。 4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2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6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告訴人王為年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呂榆誠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除手
    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朝告訴人王為年方向丟擲外,尚有辱罵告
    訴人王為年:「你七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
    為年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
    為,且根據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之內
    容,同時在場之受刑人宋振魁僅看見被告持寶特瓶朝告訴人
    王為年之方向丟擲,並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為
    ,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王為年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是難以將此部分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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