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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交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7月7日15時許起至同
    日15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路邊,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
    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
    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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