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交
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7月7日15時許起至同
日15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路邊,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
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
守法意識仍顯薄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
力尚屬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